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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家弘
代 理 人 江肇欽律師
代 理 人 劉紀寬律師
相 對 人 黃許罔(即黃仁堯之再轉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錦芳(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錦祥(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錦忠(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錦輝(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明麗(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鵬宇(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雅芬(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月(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葉黃足(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胡嘉盈(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胡旭文(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胡旭騰(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高鴻坤(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高金達(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高清發(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高森林(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高佳彬(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高佳鑫(即黃仁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依同法405條第3項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後,再依同法第75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此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之事件,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聲請人請求塗銷之地上權係設定登記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坐落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是本件應專屬該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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