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綾娟
相 對 人 吳純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61,0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建簡第3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至就聲請人請求調閱建物謄本規費80元部分,僅係其訴訟成本,並非本件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用 16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16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161,00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 16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