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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徐國榮
相 對 人 陳志昇即新三和燒肉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重簡字第1603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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