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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闕金萬
特別代理人 闕金立
相 對 人 吳進芳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六九號清償票款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闕金萬因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慢性阻塞性肺病等病症,須依賴呼吸器維生,長期臥床無法行動,生活無自理能力,無法為訴訟行為,前經其胞弟闕金立於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聲字第2號裁定選任闕金立為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闕金萬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從而聲請人以其已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闕金立自得為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兩造間之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056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騎上方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9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之固有財產,上開案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聲請人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已繫屬於鈞院,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以未曾簽發本票交付相對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9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說明,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生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因延後受償之期間利益損失,又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各為10個月、2年及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需4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2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5%×4=120萬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2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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