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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明莉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臻
訴訟代理人 余吉富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重建簡字第3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
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08年度重建簡字第3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有誤,為確認並更正,聲請自費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
惟筆錄乃記載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之要領,本非一字不漏而為記載,聲請人所述難認有何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上開筆錄之必要,亦未明確表明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
況查,因法庭筆錄均有電腦螢幕當庭顯示供當事人閱覽,如有遺漏或錯誤,聲請人本可即時聲請更正,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當日亦有到庭,對於當日開庭內容已得明瞭。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前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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