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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徐玉麟
相 對 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五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簡字第二0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於民國88年11月11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已持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3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49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陳明願供60,000元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9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9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0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執行事件案卷影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無訛。
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要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又相對人係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3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執行債權本金60萬元,及自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4,808元,有上開執行案卷影卷可按,據此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繫屬本院之日即111年1月27日為止,相對人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628,000元(計算式:執行費用4,808元+程序費用1,000元+本金60萬元+利息22,192元【計算式:600,000元×6%×(225/365)=22,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28,000元)。
又本件執行可能延後之期間,因聲請人所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屬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且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合計為2年10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執行債權無法受償之期間推估為2年10月,故以該期間相對人請求執行債權本息及程序費用、執行費之法定遲延利息作為相對人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及時受償債權之遲延利息應為88,967元【計算式:628,000元×年息5%×(2+10/12)=88,967元】,再考量本案訴訟可能因送達、上訴、送審期間致有延滯,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故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90,000元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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