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與被告簽訂「疫起守護2.0防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既於111年3月底將續期保費扣款通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已於111年3月底將續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17日向被告投保「疫起守護2.0防疫
- (二)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 (三)經查,依卷附之被告保單條款之共同條款第4條第1項所載,
-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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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黃思穎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吳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與被告簽訂「疫起守護2.0防疫保障計畫一」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504第21CH000F6581號)成立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適用傷害暨健康保險自動續約附加條款,並填載本期及續期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暨授權書,約定保險期間自110年5月17日0時起至111年5月17日0時止,以信用卡方式年繳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509元。
又被告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即111年3月底寄發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予原告,原告於同年4月初收受之,並於同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續保,且原告委任之保險經紀人即訴外人王淑貞亦領受被告於同年4月18日所發函文,足見被告已承諾續保系爭保險契約,該續保契約已成立。
嗣原告於111年5月18日確診罹患新冠肺炎,並向被告申請理賠法定傳然病關懷保險金30,000元、住院日額保險金計21,000元(即自111年5月18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輕症居家隔離,依金管會函釋視同住院,住院日額保險金3,000元,核計21,000元),故向被告請求法定傳染病健康保險金共計51,000元。
詎被告竟以無可賠保單為由拒絕理賠。
為此,爰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既於111年3月底將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寄予原告,原告則於同年4月初收受,可知被告已承諾續保系爭保險契約,續保契約即告成立,自不因被告於同年4月24日再寄發不予續保之簡訊內容而溯及撤銷業已成立之續保契約。
另原告於111年4月18日以簡訊方式向被告業務員申請續保,被告業務員告知系爭保險契約乃自動續約,不需要保書,被告將自動扣款。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已於111年3月底將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寄予原告,原告則於111年4月18日以簡訊方式向被告申請續保,惟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傷害暨健康保險自動續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第6款約定「遇有下列情況,本公司不再辦理自動續約:…。
六、本公司不欲依原承保條件續保者。」
,況前開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亦載明被告保留承保與否之權利等內容,而被告未同意續保並於信用卡扣款前即於111年4月24日19時1分許以簡訊通知原告不予續保,故兩造間自未成立續保契約,亦即於111年5月18日後兩造間無防疫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17日向被告投保「疫起守護2.0防疫保障計畫一」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110年5月17日0時起至111年5月17日0時止,適用傷害暨健康保險自動續約附加條款,而於系爭保險契約屆期前,被告於111年3月底寄發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並於同年4月初收受該扣款通知書,於同年4月18日向被告申請續保,嗣原告於同年5月18日確診罹患新冠肺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疫起守護2.0防疫保障計畫一」富邦產險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收據(保險費繳付證明)、保單條款、富邦產物健康保險暨費用補償保險要保書、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暨授權書、瞭解要/被保險人之需求及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人身險適用)、個人保險核保照會單、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富邦產物保險(股)公司通路推展部函、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確診個案之密切接觸者問卷調查、個人保險理賠應備文件暨簽收單、同意查詢聲明書、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批單價、理賠申請證明文件暨郵局掛號收執聯、國內掛號投遞查詢及理賠處理通知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111年5月18日後保險契約之成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保險法第1條、第44條第1項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任意保險者,乃基於要保人之自由意願所投保之保險,與強制保險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有所不同。
且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乃兩造間合意訂立,且健康保險於保險法無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之強行規定,係屬任意保險,自應回歸私法自治原則,依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內容,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三)經查,依卷附之被告保單條款之共同條款第4條第1項所載,約定「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
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保險契約繼續有效。」
、傷害暨健康保險自動續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1項第6款續約之限制內容亦載明「遇有下列情況,本公司不再辦理自動續約:…。
六、本公司不欲依原承保條件續保者。」
等內容,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為一年期保單,係屬不保證續保契約,如要保人欲續約,縱保險契約內容相同,仍應再次填載要保書,經被告同意續保後,系爭保險契約始生續約之效力,亦即被告有決定是否繼續承保之權利,又被告於111年3月底寄予原告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之目的,乃向保戶即原告預告保險期間即將屆期、扣款信用卡資料如有異動應聯絡被告等情,並非被告承諾續保之意思表示,況上開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亦載明「※富邦產險保留承保與否之權利」等語,益徵該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之性質乃要約之引誘甚明,另觀之被告通路推展部於111年4月18日所發(111)通展字第095號函文之主旨係「更正防疫、疫苗系列保單進件作業規則暨專案改版說明,請查照」等語,有上開函文1紙存卷可按,是認該函文係針對防疫系列保單作業規則暨專案改版之說明,並非向原告為承諾續保之意思表示,洵堪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併屬無據。
再者,原告於111年4月18日以簡訊向被告申請續保,縱或不需重新填載要保書乙節屬實,其申請續保之行為係被告寄發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後始為之,而該續期保費扣款通知書既為要約之引誘,業經認定如前,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向被告要約續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11年4月24日19時1分許以簡訊通知為拒絕續保之意思表示,此有原告不續保簡訊通知紀錄1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並未承諾續保系爭保險契約,兩造間自未達成續約之合意,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於111年5月17日0時許到期後即告消滅,是系爭保險契約屆期後既已失其效力,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仍繼續存在等情,顯有誤會,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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