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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陳乙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6,130元或同額之100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46,08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提供46,084元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乙晴前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2日、109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相對人自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計至112年8月17日止累計積欠46,084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查債務人逾期還款後,經聲請人屢次催促仍無果,其後逃匿無蹤而無法聯繫,顯係財務周轉困難而瀕臨無資力狀態,故意逃避債務,其行為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請求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催收紀錄等件為證,得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經查,聲請人多次電聯聲請人均無果,又相對人之戶籍已遷至戶政事務所,堪信聲請人已無從與相對人取得聯絡,則相對人日後是否仍有資力償還對於聲請人之信用卡債務,實有疑義。
其次,為瞭解相對人是否有如聲請人催收紀錄記載之「票信異常支拒」情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確實自112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於短時間內,因存款不足所生支票退票數已達3張、金額248萬1,000元,並經票據交換所於同年8月25日通報拒絕往來,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衡情若非相對人財力已然相當惡化,當無可能放任往來支票退票,嚴重影響交易信用。
是聲請人主張其欲保全之46,084元請求,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有所據,可認其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㈢綜上,雖聲請人釋明猶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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