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全,144,2023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全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吳健雄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邱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若債權人就其中任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15,000元(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939號),並就此金錢之請求聲請假扣押等情,惟聲請人依其於本院受理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939號事件提出之證據,可知僅係就其「金錢請求」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聲請人只陳稱:相對人未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到庭調解,為保障聲請人權益,請求准予假扣押,以免相對人移轉財產等情,全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債務人已著手移轉財產或有逃匿之虞,或有何諸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其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