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再簡,4,20240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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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鄭又嘉

再審被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等事件,其中有關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有關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此專屬管轄之見解,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有其適用。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796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雖合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264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然再審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其執行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前開論述說明,應專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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