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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司調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家儀等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家儀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遽將其名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OO,致聲請人追償無門,損害債權至深。
為保障債權,爰聲請相對人李OO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4月8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李家儀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衡諸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須經撤銷相對人等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後,始得為之,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的法律關係,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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