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1348,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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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3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宜諠
被 告 顏鴻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謝羽雄所有並駕駛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時18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操作不慎之過失而撞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509元(含工資11,579元、材料費用27,9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彩色照片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雖被告到庭辯稱:我有倒車,但沒有撞到對方,我倒車速度很慢,怎麼會換掉零件,看了半天也沒有怎麼樣,且修車費用也太高等情。

然查: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當時我車於事故現場倒車時,我車的倒車顯影沒發出警示聲,而我車倒車聲,對方跟我說我車後車尾有撞到他的車輛,故我便留下來處理。」

等情,可見被告亦認因有發生事故而留下處理;

且參諸原告提出之當日現場事故彩色照片,另可知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損;

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亦核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顯示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

又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反觀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自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10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39,509元(含工資11,579元、材料費用27,930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6月計,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4,37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於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25,951元(計算式:14,372元+11,579元=25,951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謝羽雄亦同有違規併排停車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而本院認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放於該處,本件事故不致發生,故謝羽雄之違規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而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謝羽雄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4,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6,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5,571元(計算式:25,951元×1/2=15,57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9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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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930×0.369=10,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930-10,306=17,624第2年折舊值 17,624×0.369×(6/12)=3,25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24-3,252=14,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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