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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游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被告之過失,致訴外人即原告承保戶林宗毅所駕駛之NEY-6700號車輛(下稱系爭機車)遭碰撞,致系爭機車車體受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450元(零件31,450元扣除自負額3,000元,依約賠償28,45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林宗毅上開修復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跟對方和解快一年了,已經賠對方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已與林宗毅成立和解,並已賠付11,000元元予林宗毅等語。
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當庭固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81號調解筆錄,審諸上開筆錄內容所載:被告與林宗毅於111年4月11日成立調解,並由被告當場給付林宗毅現金11,000元,林宗毅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傷害告訴(見卷附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81號調解筆錄)。
然查原告即保險人業於110年6月1日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林宗毅28,450元,衡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即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嗣後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故原告既已理賠予被保險人林宗毅,林宗毅於原告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再與被告成立調解,自不影響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
從而,原告自仍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抗辯自無理由。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被告因不慎致碰撞系爭機車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業如前述,又系爭機車為110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110年5月1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5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固為28,450元,惟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2,096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就系爭機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2,09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450×0.536×(5/12)=6,35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450-6,354=22,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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