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1771,2023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7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余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8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7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忠鏗,嗣變更為志摩昌彥,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第三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路新莊往三重方向行駛,欲往利濟橫移門行駛時先騎乘至待轉區停等,並於往橫移門號誌仍為紅燈之際,自待轉區前闖紅燈欲通過該路口,適訴外人林建良駕駛RDE-0896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道路行駛時,忽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右前方,兩車碰撞後遂往左偏而煞停之事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前揭事實亦為被告到庭不爭執,自堪認定。

是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目前沒工作,沒有能力賠償等情,乃係履行能力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4,327元(工資費用6,952元、烤漆費用15,472元、零件費用71,903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為租賃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1年7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71,90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31,559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31,55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共計53,983元(計算式:31,559元+工資費用6,952元+烤漆費用15,4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3,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本院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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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903×0.438=31,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903-31,494=40,409第2年折舊值 40,409×0.438×(6/12)=8,850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409-8,850=3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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