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191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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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9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呂欣璜
訴訟代理人 張莉婷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朱明江
訴訟代理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時,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陶詠潔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6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事故後已經與被保險人陶詠潔成立和解,雙方同意互不追究責任,互不求償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陶詠潔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8,6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所稱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陶詠潔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之被保險人陶詠潔於110年5月6日發生事故後之同年月12日,已就事故責任成立和解,雙方同意互不追究、互不求償,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日車禍和解書為證。

而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始賠付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陶詠潔,亦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稽,可知被保險人陶詠潔與被告成立和解在前,原告理賠在後,而陶詠潔既已拋棄對於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則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前開規定,可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陶詠潔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之權利原係繼受自被保險人之陶詠潔之權利,被保險人陶詠潔既已因和解而對於被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原告即無從再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陶詠潔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故被告以其與陶詠潔成立和解之事由對抗原告,自屬有據,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

(三)另原告雖爭執稱其未參與被告與被保險人陶詠潔前開和解程序,依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不受和解之拘束等情。

惟前揭條文係保險法第3章第4節責任保險之特別規定,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理賠,係其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範圍,此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節本在卷可憑,此部分應適用保險法第3章第5節其他財產保險專章規定,而該專章並無準用責任保險章節之相關規定(含保險法第93條);

況且,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係適用在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同法第90條照),與本件原告因被保險人陶詠潔對於第三人即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非陶詠潔對於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於其給付賠償金額(指修復費用)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陶詠潔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之情形,二者有別。

故原告援引保險法第93條規定,主張不受被告與被保險人陶詠潔成立之和解之拘束,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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