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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045號
原 告 陳尚任
被 告 高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8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第三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查原告因遭詐欺而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金額為2萬元、22,363元、4萬元,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民國111年3月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帳戶資料交予詐騙成員使用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惟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如認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
本院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關於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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