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兩造間因領藥等問題而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刑事部分業經鈞院112年度簡上字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於鈞院112年度簡上字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康群生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4,20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
- (二)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
-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2萬4,208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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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751號
原 告 陳宗柏
被 告 杜易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間因領藥等問題而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康群生活藥局內,徒手毆打該店店長即原告,致其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鈍傷、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及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208元,亦因此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2萬4,20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刑事部分業經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於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沒有意見。
伊有出手打原告下巴,但傷勢應該沒有這麼重,況伊目前無力賠償,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以資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康群生活藥局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樂開懷健保藥局繳費收據、開心生活診所門診收據、開心生活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39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杜易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對於原告傷勢程度、無力賠償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傷害,復為被告所不爭,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或健康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雖被告辯稱原告傷勢過重等語,惟查,被告既不爭執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認定結果,有如上述,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96號偵查卷宗第28頁),足見原告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鈍傷、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及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另被告以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其此部分所辯,不得為拒絕清償之依據,亦屬無據,併無可採。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4,20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208元,業據其提出康群生活藥局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樂開懷健保藥局繳費收據、開心生活診所門診收據等件為證,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鈍傷、臉部擦傷、頸部擦傷及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致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
爰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藥師,月薪月7萬元至8萬元,111年度給付總額3萬8,157元,名下有1筆房屋、2筆田賦、3筆土地及7筆投資,110年度至112年度財產總額605萬9,290元;
被告為專科畢業,去年擔任管理公司管理員,目前無業,沒有收入,111年度給付總額32萬9,747元,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與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2萬4,208元(計算式:4,208元+20,000元=24,20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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