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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芳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沈志揚
當事人王文芳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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