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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3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複 代理人 柯珮珺
被 告 陳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5929-YD」之車主即程鈺晴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7,500元及法定利息。
嗣原告撤回對程鈺晴之起訴,因其尚未為本案之辯論,自毋庸得其同意,並追加「5929-VD」陳玫君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7,500元及法定利息。
經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本件事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倒車不慎致擦撞原告承保之機車後旋即逃逸,在此情形下,即使由警方善盡一切調查方式,至多僅能自監視器畫面中追查出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難以確認實際駕駛人身分,反觀被告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通常可推定為實際使用車輛之人,縱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其對於肇事車輛之使用動態亦能輕易掌握,故衡量兩造就上開事實舉證之難易度,及證據偏在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倒置舉證責任,由被告就其事故發生時非實際駕駛人乙事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鼓勵社會大眾肇事後逃逸而謀全身而退之僥倖心態。
是此,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能到庭或以書狀就其非為實際駕駛人舉證以實其說,是應推認車主為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駕駛人無訛。
㈡承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既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駕駛人,就其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致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而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000年00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至110年12月21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33頁),已使用1年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又估價單未區分工資與零件,則原告未能舉證修復費用中,有何者屬於不應計算折舊之工資部分,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推定估價單均為零件費用,而均應予以計算折舊,則原告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12,19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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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500×0.536=14,7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500-14,740=12,760第2年折舊值 12,760×0.536×(1/12)=57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60-570=12,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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