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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491號
原 告 卓嘉源
被 告 黃少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8時37分許,騎乘牌號碼EQC-918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十路往疏洪一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疏洪十路與疏洪一路之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做隨時煞停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遇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而停駛於該路口,被告因而自後追撞,並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左食指撕裂傷0.5X0.5公分、左肩、左前胸、右腰、左膝挫傷等傷,原告因而共受有新臺幣(下同)30,210元之損害【車損21,780元(零件16,850元、工資4,930元)、醫療費用420元、慰撫金8,01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86號過失傷害案件認定屬實,被告並因而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系爭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103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7月18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8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85元,又工資支出4,930元部分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6,615元(計算式:1,685元+4,9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意思自主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
經審酌原告所受侵害之情形、事故發生原因暨其為副學士畢業、從事製造行業、收入約40,000元;
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閱卷)。
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數額以4,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15元(計算式:6,615元+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30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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