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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57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被 告 黃士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萬7169元之液晶顯示器,並同時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約定每月每期繳付5723元,而富邦公司亦將該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僅繳付1期5723元即未再繳付,迄今尚積欠1萬1446元逾期未繳納,爰依兩造買賣暨分期付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被告固以液晶顯示器面板破裂有瑕疵為由異議,惟被告嗣未到場或再具狀表示得拒絕付款之法律或契約依據為何,實難逕認被告已有拒絕付款之抗辯權,且依被告申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明文,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處理,本應由特約商(即富邦公司或原告以外之人)承擔,足認被告依約無從以液晶顯示器有瑕疵之理由對抗原告,其所為前揭異議,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本件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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