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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複 代 理人 呂樹緯
被 告 林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7時59分許,騎駛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碰撞同向前方之原告承保車輛,該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1萬7864元,經原告賠付保戶後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碰撞原告承保車輛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騎車碰撞同向前方承保車輛受損等情,雖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等件為憑,惟經本院職權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本件車禍乃事後報案,現場圖記載雙方車輛均已移置,被告疑似追撞前車。
本件車禍並未取得碰撞過程之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錄影檔案等節,參以承保車輛駕駛即訴外人張岐衡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看後照鏡發現有一台機車感覺快撞到我,但我沒有很確定,之後他從我旁邊加速駛離,我回去看有發現明顯傷痕,才來報案等語,足認被告騎車當時究竟有無碰撞到承保車輛,至多僅有張岐衡之單一陳述,實難遽採。
㈡依原告所提車損照片,承保車輛後保險桿下巴僅有輕微不明顯刮痕,並無任何凹陷或大面積刮損情形,是張岐衡所稱明顯傷痕,自有疑問。
原告另提出黑白模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至多證明被告當時騎車在承保車輛後方,不足證明已有發生碰撞之情事,原告復未再進一步提出連續錄影檔案供本院勘驗,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原告雖稱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推定過失責任,固非無見。
惟原告必先舉證證明被告騎車確有碰撞承保車輛,始有推定過失責任可言,否則承保車輛一趟行駛過程,所有曾行駛在其後方之車輛,豈不都推定過失為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承保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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