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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666號
原 告 王建郡
上列原告與被告可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依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5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6580元,應徵收裁判費用1000元,扣除已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本院前已通知原告繳納,迄今仍未補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又原告如已無繼續訴訟之意思,惠請盡速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訴狀,以利本件早日終結,節省有限司法資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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