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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85號
原 告 戴白梅
訴訟代理人 徐孟宇
被 告 蔡政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業經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1年4月17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三泰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入三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及四肢鈍挫傷等傷害。
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850元。
【此部分財物損失因未據補繳裁判費,另以裁定為之】㈡工作勞動損失:原告自承事故發生時,無工作,為全職家庭主婦,受傷期間無法照顧家庭,故根據111年每月最低薪資25,250元及診斷證明書醫囑休養2週,是原告共計受有11,783元之勞動損失。
㈢精神慰撫金:30,000元㈣以上共計51,63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騎乘機車,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及四肢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判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⒈工作、勞動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在家從事勞動事務2週,請求被告應給付11,783元等語,經查原告雖為家庭主婦,但其為00年0月生,於本件車禍當時應認為有工作能力,又原告雖無現實收入等相關資料可證,惟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從事必要之家務工作時,通常即須另僱人代勞,故原告於家中處理家務之勞動能力,應非不得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故本院認以上開法定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核定之111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及審酌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身體健康狀態、社會經驗等方面,認原告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為行政院核定之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亦稱合理,自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作為原告通常情形下取得之工作收入之標準。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頭部外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及四肢鈍挫傷,宜休養2周」,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無法從事勞動工作之期間2週,依上述以每月25,250元薪資收入計算結果,原告有關不能工作損失11,783元之主張應屬有據(計算式:25,250÷30×14=11,783元)。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現為家庭主婦,高中畢業,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⒊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6,783元(計算式:工作損失11,783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財物損害請求部分,另以裁定為之),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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