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小,3685,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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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685號
原 告 戴白梅
訴訟代理人 徐孟宇
被 告 蔡政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交簡附民字第74號),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

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天確定,並由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33元(含工作勞動損失11,783元、機車修復9,8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並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開刑事判決既判決被告僅成立傷害罪,則本件原告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傷所生損害為限。

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關於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9,850元,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

此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 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 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等件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9,850元並支付利息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至原告關於身體受傷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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