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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2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吳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9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111年12月2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387元(零件63,156元、烤漆8,431元、工資3,80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316元(63,156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烤漆8,431元、工資3,8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8,547元(計算式:6,316元+8,431元+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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