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80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陳温萍(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姓名「陳溫萍」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温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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