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130,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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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邱顯堂
陳淑慧
邱義評
邱欣俞
邱奕昇
邱陳阿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黎同富(即黎大忠之繼承人)

曾聿姍(即黎大忠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巧菁
被 告 飛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蓁
訴訟代理人 謝明輝
袁子謙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佳榕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複 代 理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黎大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飛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於繼承被繼承人黎大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飛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飛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戊○○於起訴時聲明:黎大忠之繼承人、被告飛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輪公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41萬0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查明黎大忠之繼承人為被告乙○○、甲○○,並追加原告戊○○之配偶即辛○○、子女即丁○○、己○○、庚○○、母親即丙○○○為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黎大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飛輪公司、高公局連帶給付原告戊○○574萬907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黎大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飛輪實業公司、高公局連帶給付原告辛○○100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民事準備及調查證據聲請狀(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黎大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飛輪公司、高公局連帶給付原告丁○○、己○○、庚○○各60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9日民事準備及調查證據聲請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乙○○、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黎大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飛輪公司、高公局連帶給付原告丙○○○50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民事準備及調查證據聲請狀(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黎大忠駕駛被告飛輪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拖吊車)發生本件車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參加人主張承保系爭拖吊車,與本件訴訟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明輔助被告飛輪公司而參加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黎大忠於111年9月21日15時4分許,駕駛系爭拖吊車,沿61快速道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至南下16.4公里處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戊○○受有髖部骨折、膀胱損傷、血胸、右股骨骨折、右側脛骨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造成隨身攜帶之手機、眼鏡均受損,系爭車輛嚴重毀損,幾近全毀,已無修復可能,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7萬5587元(含住院手術費用、門診費用、救護車費用、醫療用品耗材費用)、看護費用30萬4600元,休養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83萬0768元、系爭車輛貶損價值43萬元、重購手機費用6800元、重購眼鏡費用1680元、交通費用9380元、清運現場事故車輛殘骸費用2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66萬525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574萬9072元之損害,黎大忠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辛○○為原告戊○○之配偶;

原告丁○○、己○○、庚○○為原告戊○○之子;

原告丙○○○為原告戊○○之母親,均因原告戊○○傷勢嚴重,迄今仍不良於行,目前仍需持續復健,由原告辛○○、原告丁○○、己○○、庚○○及丙○○○(下合稱原告辛○○等5人)輪流照料及按摩,原本和樂的家庭瞬間破滅,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在精神上承受莫大的痛苦,黎大忠應另賠償原告辛○○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丁○○、己○○、庚○○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原告丙○○○50萬元。

嗣黎大忠於111年11月8日死亡,被告乙○○、甲○○為黎大忠之繼承人,自應由渠等於繼承黎大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黎大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飛輪公司,而被告飛輪公司係為被告高公局之外包廠商,故被告飛輪公司、高公局均為黎大忠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148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黎大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黎大忠所留遺產連支付喪葬費用都不夠,無從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飛輪公司及參加人:被告飛輪公司雖為系爭拖車車登記之車主,惟該車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黎大忠,黎大忠乃自行經營國道高速公路之故障車輛拖吊業務,僅靠行被告飛輪公司,且依被告飛輪公司與黎大忠簽訂之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該車輛人員之進、退、獎懲、應支薪資、應享勞工權益及應負一切連帶責任,均由黎大忠基於真正之僱主負完全之責任,被告飛輪公司並非黎大忠之僱用人,自毋庸與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如本院認定被告飛輪公司須與黎大忠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表示意見如下:1.原告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戊○○之住院手術費用中診斷證明書費用雖為300元,但原告戊○○就醫之醫療院所診斷書1份費用為100元,是以,上開300元已逾1份金額,未免重覆請求疑慮,故應僅就診斷科別(骨科)一份100元認列,其餘醫療費用暫無爭執,又有關門診費用部分,依原告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皆為證明書費用,應僅就診斷科別(外傷重症中心)一份100元予以認列,逾此金額,自屬無據。

至於醫療用品耗材部分,原告戊○○所提之統一發票收據,未明顯顯示醫療用品品項為何?在無法判斷與其傷勢具有因果關係情況下,實難認定該發票之品項即為原告必須使用之物品 2.原告戊○○請求車輛減損金額部分,原告戊○○就系爭車輛損失並無先經專業修繕廠估價後,評估該有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更無提出車輛修繕費用之估價證明,故原告逕行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金額為43萬元,顯無理由。

又原告戊○○請求因本件車禍所毁損之系爭車輛價值損害,亦應扣除殘值金額。

另對於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5月26日函表示不認同,系爭車輛已報廢,無法得知系爭車輛估修項目及金額為何?系爭車輛是否無法維修有待商榷,起訴後原告才報廢車輛並擴大請求金額,被告不認同,且報廢後之殘值及環保金應予扣除。

3.原告戊○○請求重購手機及眼鏡費用部分,原告戊○○應先證明隨身攜帶支手機及眼鏡確實於本件車禍中受有損失,並證明該損失與本件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戊○○就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顯無理由。

又原告戊○○請求重購之手機及眼鏡,均應計算折舊。

4.原告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及勞動部110年度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函,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3萬元至3萬5000元、家庭看護工及外展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而原告戊○○提出111年10月24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戊○○於111年9月22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共19日),係居住於加護病房,該段時間係由醫院醫師或護理師所照護,無需另請看護進行護理,該段期間自不應納入計算看護費用之期間。

且原告戊○○固主張其餘未聘請專業看護期間,係由其家人自行看護,惟其並未舉證說明其家人係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且家人照護者亦多有時處理自己日常事務,無需全天待命,原告戊○○之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而依原告戊○○計算,專業看護30日之費用遠比其3位子女月平均收入還高,縱原告戊○○之家人因照顧而請假有所薪資損失,然其薪資尚不及原告戊○○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額,故參酌上開判決及函釋,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縱令係招募本國人從事看護工作 ,每月合理薪資為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是原告戊○○每月看護費用最高僅得以3萬2000元計算,方為合理適當。

5.原告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戊○○宜休養3個月,現原告戊○○主張無法工作之薪實損失達7個月以上,逕自稱至今未能工作等語,惟無任何依據證明無法工作之必要時段需超過3個月,亦無法推論其休養3個月後不能從事其他工作,是其說法難認有理由,要非可信。

又否認原告戊○○所提出薪資收入明細之形式真正,未有薪資、工酬等文字敘述,亦未有公司行號簽署核發,原告戊○○應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薪資匯款明細、在職證明書等資料 。

故原告戊○○未提出上開證據,自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每月5萬1923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戊○○之請求顯無理由。

6.原告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車禍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5萬1923元,自不得據此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至於原告戊○○已有請求自111年10月至113年1月期間之全額薪資損失,自不得再請求從111年9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算至113年1月期間之40%勞動能力減損,否則為重複計算。

7.原告辛○○等5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惟系爭傷害均非屬意識障礙、無法言語等無從再與其配偶即原告辛○○、其子女即原告丁○○、己○○、庚○○,基於配偶、父母親子關係就家庭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自無身分法益受有侵害,更無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辛○○等5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非有據。

至原告戊○○已有領取被告飛輪公司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萬0299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飛輪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高公局:黎大忠所駕駛系爭拖吊車為被告飛輪公司所有,被告飛輪公司並非被告高公局之外包商,雖該車身印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僅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6條規定,作為許可證明標誌,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亦非在高速公路,高公局自非黎大忠之僱用人,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高公局須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茲就原告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1.原告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有關原告戊○○追加之手術費用不爭執,但關於假牙、保健藥品、藥局費用(如純水、尿布、看護墊)等費用均爭執為必要費用。

2.原告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原告戊○○需人看護,但原告戊○○並未具體說明確有人看護,對此部分有爭執。

3.原告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雖上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原告戊○○宜休養3個月,但未記載需休養7個月,且原告固提出之薪資收入明細做為薪資證明,然該文件僅為手寫文件,亦不明該文件用途,故否認其證據力。

4.原告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爭執為必要費用。

5.原告戊○○請求重購手機及眼鏡費用部分,原告戊○○雖提出新購手機及眼鏡單據,然未提出受損部分之證明,應以舊物折舊後之金額為準,而非以新品為請求基礎,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6.原告戊○○請求車輛價值貶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5月26日函無意見,但原告戊○○駕駛之系爭車輛是000年0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點即111年9月,已屬超過10年以上車輛,遠逾運輸業車輛4 年耐用年限,卻仍有約原車價45.60%(43萬/94.3萬)之交易行情,似非合理,故被告認為應依法院實務見解採定率法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方屬合宜。

故依司法院折舊自動試算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該車之殘值為9萬4071元,而原告戊○○承認已報廢系爭車輛,並領用環保金1萬8000元 ,故原告戊○○至多僅受損7萬6071元(9萬4071元-1萬8000元)。

7.原告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8日函文記載文字說明,無法據以研判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故原告戊○○此部分應屬無法舉證。

另依該院113年1月12日函文說明二卻改稱得以進行勞動力減損評估,並採用AMA障害分級進行評估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0%云云 。

被告對其形式真正無意見,但該院未提及其適用AMA障害分級係採何版本,似尚有未足。

另全額薪資損失即111年10月起至113年1月已涵蓋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戊○○自不得再請求從111年9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日起算至113年1月期間之40%勞動能力減損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高公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黎大忠駕駛系爭拖吊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嗣黎大忠於111年11月8日死亡,被告乙○○、甲○○為黎大忠之繼承人,自應由渠等於繼承黎大忠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戊○○主張黎大忠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拖吊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有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4日、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本件車禍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戊○○依前開規定請求黎大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惟黎大忠嗣於111年11月8日死亡,被告乙○○、甲○○為黎大忠之繼承人,被告乙○○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112年2月15日高少家宗家司繼字第682號公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已溯及繼承發生時,自始未繼承黎大忠之遺產,黎大忠之繼承人僅餘被告甲○○,本件債務由被告甲○○於繼承被繼承人黎大忠之遺產為限,單獨負清償責任。

是原告戊○○主張被告乙○○同須負清償責任,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飛輪公司、高公局成立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條項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

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2.黎大忠駕駛之系爭拖吊車,為自備車輛與被告飛輪公司簽立飛輪汽車拖吊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服務契約),登記為被告飛輪公司所有並靠行營業,約定黎大忠按月繳交1000元服務費與被告飛輪公司,並使用被告飛輪公司名義之營業牌照等情,有被告飛輪公司提出之系爭委託服務契約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系爭拖吊車既登記被告飛輪公司名下,且以其名義請領營業牌照,外觀即屬被告飛輪公司所有,參以被告飛輪公司尚向黎大忠每月收取服務費1000元,前開契約名稱又為委託服務,依前開說明,足認黎大忠係為被告飛輪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自非以系爭拖吊車之車身形式外觀印有「飛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等相關字樣為必要,至於系爭委託服務契約第5條約定雖有記載:「前述車輛雖名義上登記為甲方(即被告飛輪公司)所有,但事實上該等車輛人員之進、退、獎懲、應支薪資、應享勞工權益及應負一切連帶責任,均由乙方(即黎大忠)基於真正之雇主而負完全之責任。」

等文字,然此僅為黎大忠與被告飛輪公司間之內部約定,並不拘束非契約當事人,更無從徒以渠等間之聲明而免除被告飛輪公司之僱用人法定責任。

此外,被告飛輪公司復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並無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飛輪公司與黎大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觀諸被告飛輪公司與被告高公局所簽訂之國道車輛拖救服務協議書內容可知,被告高公局准許被告飛輪公司提供之拖救車輛在執行國道車輛拖救服務時,拖救服務人員資格、拖救車輛車籍資資料及車身外觀、拖救服務費用收費標準、拖救服務作業規定及作業程序、拖救車輛及人員異動等項目均有詳細之規範,足見被告高公局對黎大忠駕駛系爭拖吊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執行拖吊業務,確有一定程度之監督及管理行為,而系爭拖吊車之前車頭印有「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之標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固堪認黎大忠有為被告高公局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外觀,惟依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台61線道路南下16.4k處,非屬國道高速公路之範圍,縱然由原告所提出網路新聞報導及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拖吊車當時載有計程車,應係執行拖吊業務情形,惟仍無法證明該計程車係拖吊自國道高速公路,而警方車禍處理資料復查無黎大忠當時警詢之說法,即難認黎大忠當時係在執行國道高速公路車輛拖吊業務之職務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高公局應與黎大忠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信,不應准許。

㈢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戊○○請求部分: ⑴原告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97萬5587元(含住院手術費用、門診費用、救護車費用、醫療用品耗材費用)等情,固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保和大藥局統一發票、鴻惠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全方位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長庚專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保和企業社統一發票、金國醫療儀器行統一發票、保和中藥房免用發票收據、喜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泓電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尚品牙醫診所收費單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檢視該費用內容,項次1、9之醫療單據所載證明書費用,應非屬治療所必要;

項次2、20、21、28、29、30、35、37、38、39、40、41、44、46、49、50、54之保和大藥局開立統一發票未記載購買品項為何,顯無法證明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

項次42、45之泓電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記載建置樓梯升降設備、項次61之尚品牙醫診所收費單記載製作假牙費用,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均應予扣除,其餘項次所支出費用核屬原告戊○○治療系爭傷害上所必要,是原告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67萬2143元(計算式:97萬5587元-550元-450元-150元-1948元-850元-360元-1000元-1749元-2900元-1萬6198元-800元-3萬2000元-299元-1520元-8萬5000元-435元-8萬5000元-325元-1097元-648元-165元-7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⑵原告戊○○主張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自111年10月10日至26日住院期間15天聘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4萬8000元,又自000年00月00日出院至同年11月14日止,計19天聘請看護照料,支出看護費用6萬0800元,另原告戊○○之家人自行看護89天,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計19萬58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0萬4600元等語。

然查:①實支看護費用:依原告戊○○提出和興看護中心開立之照顧服務費證明內容以觀,其自111年10月10日時起至111年10月26日時止,共計15天自費雇用照顧服務員24小時看護支出4萬8000元,又依其所提出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觀之,其自111年10月26日15時起至同年11月14日15時止,共19天自費僱用照顧服務員24小時看護亦支付6萬0800元,佐以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已載明「病患於111年9月21日至急診就醫,於111年9月22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於111年10月10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11年10月24日住院,住院及休養期間需人照護,需使用輪椅輔助活動,宜休養3個月……」等語,足見原告戊○○於上開期間確有僱請看護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此部分實際支出費用復無顯然過高之情事,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②親屬看護費用:原告戊○○於住院及休養期間需人照護,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且原告曾於111年11月4日、12月9日、12月23日、112年1月6日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復於112年1月11日施行右小腿傷口清創手術,於112年2月3日、3月3日及5月26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建議再休養3個月等情,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文字為憑,足見原告出院後確有專人照顧休養6個月之必要,惟應扣除原告上開出院後(即自111年10月26日15時起至同年11月14日15時止)自費支出照顧服務員之19天,是原告主張其家人看護合理期間為70天(計算式:89天-19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又原告戊○○主張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尚無悖於市場行情,故原告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為15萬4000元(計算式:70日×2200元)。

③原告戊○○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為26萬2800元(計算式:4萬8000元+6萬0800元+15萬4000元)。

⑶原告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有16個月不能工作,車禍發生前之6個月平均薪資為5萬1923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共83萬0768元等情,惟為被告飛輪公司及參加人所 否認,並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需休養6個月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係自111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月25日止、112年5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共計7個月又4日。

原告戊○○主張其本件車禍發生前之6個月平均薪資為5萬1923元等語,雖提出薪資收入明細為憑,然該收入明細上未有任何公司或商號等發薪單位之署名或用印,自無法證明為原告戊○○之固定薪資收入。

惟本院審酌原告戊○○於54年間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21日為57歲,尚未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堪認其仍具一般勞動能力而得領有工資。

再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11年度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核算,原告戊○○仍得請求上開休養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萬0117元(計算式:2萬5250元×(4/30+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⑷原告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全損,故未修復進行報廢,回溯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有交易價值43萬元,應由被告負全額賠償責任等語。

然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始得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交易價值向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經該會表示:「3632-M9,西元0000年0月出廠中華FB71BC1W(CANTER)排氣量2977cc自用小貨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43萬元。

(新車價格約94.3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5月26日112年度泰字第274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交易價值為43萬元,惟原告戊○○卻未提出任何維修估價單證明修復費用,自難僅憑上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車輛受損金額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有攜帶手機及眼鏡均因本件車禍受損,故被告應賠償重購費用8480元(計算式:重購手機費用6800元+重購眼鏡費用1680元)等語,惟被告飛輪公司及參加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雖據提出勻辰通信行111年9月14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手機受損照片、大倉酷眼鏡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遭毀損之眼鏡購買憑證等件為證,然依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未見原告戊○○隨身攜帶之手機及眼鏡因本件車禍碰撞而受損之任何證據資料,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舉證,自難憑採。

⑹原告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遂於111年11月4日、12月9日、23日、112年1月6日、2月3日、3月3日及5月26日自住處至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來回之必要,故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共計9380元(計算式:670元×2×7)等語,其雖未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惟其所主張之就醫地點及次數,已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記載就診日期可證;

又其所主張之交通費用,亦較一般搭乘該等距離所需費用為低,有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資料在卷可憑,應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可採信。

⑺原告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當天,因清運車輛殘骸,回復道路所支出之必要垃圾清運費用2萬5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捷祥商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為證,應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⑻原告戊○○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原告於112年12月6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並安排神經電學檢查。

綜合各項皮估顯示,病傷、骨盆骨折、右股骨及右脛骨骨折,遺存左小腿肌肉萎縮、麻、左足踝無力及左髖關節活動受限等症狀;

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40%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42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衛生福利部核定之醫學中心,具有相當水準之醫療專業及設備,實際參考原告戊○○之就醫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並參考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判斷,應屬可信,堪認原告戊○○主張系爭傷害經歷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0%為可採。

又原告戊○○本件車禍前之薪資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該期間原告之損失已完全填補,自不能再重複以勞動能力減損而為請求,故其僅得請求自112年8月27日(即前開經本院准予請求不能工作期間翌日)起至119年9月10日(即屆滿65歲)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萬6836元【計算方式為:12萬1200×6.00000000+(12萬12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74萬6835.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請求者,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⑼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查原告戊○○因治療系爭傷害需經歷相當期間之住院治療、回診及休養,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再審酌原告戊○○所陳學經歷及經濟收入概況;

黎大忠之過失情節非輕微;

被告飛輪公司未盡僱用人監督責任程度,於本件訴訟拒絕承擔責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⑽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甲○○於繼承被繼承人黎大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飛輪公司連帶賠償金額共計239萬627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萬2143元+看護費用26萬28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萬0117元+交通費用9380元+必要垃圾清運費用2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4萬683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3.原告辛○○等5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準此,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

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⑵原告戊○○雖受有非屬輕微之系爭傷害,惟觀諸系爭傷害之程度,原告戊○○尚未呈現昏迷狀態而屬完全無法行動、言語、自理生活之失能情況或其他已無法回應父母、配偶及子女關係之親情互動等情事存在,原告辛○○等5人身為原告戊○○之親屬,雖然會因其受傷感受痛苦,但此等痛苦是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其與原告戊○○間之身分法益已受重大侵害,故原告辛○○等5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兩造不爭執原告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3萬0299元,是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為226萬5977元(計算式:239萬6276元-13萬02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14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甲○○於繼承被繼承人黎大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飛輪公司連帶給付226萬5977元,及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四)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辛○○等5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原告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甲○○、飛輪公司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飛輪公司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項次 日期/民國年月日 項目 金額 1 0000000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證明書費用 550元 2 0000000 保和大藥局 450元 3 0000000 鴻惠企業-看護墊 218元 4 0000000 鴻惠企業-尿片 145元 5 0000000 維康醫療用品-海綿 27元 6 0000000 鴻惠企業 135元 7 0000000 維康醫療用品 117元 8 0000000 鴻惠企業-手套等 305元 9 0000000 林口長庚紀念醫師證書費用 150元 10 0000000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 35萬2725元 11 0000000 救護車費用 2600元 12 0000000 杏一-親膚尿等 384元 13 0000000 杏一-食鹽水 120元 14 0000000 杏一-紙膠 48元 15 0000000 保和企業社-醫療用品1批 5000元 16 0000000 杏一-凡士林 80元 17 0000000 杏一-紙膠 54元 18 0000000 金國醫療儀器行-腰帶 1200元 19 0000000 杏一-柔濕巾 178元 20 0000000 保和大藥局 1948元 21 0000000 保和大藥局 850元 22 0000000 杏一-看護墊等 515元 23 0000000 杏一-固定帶等 118元 24 0000000 杏一-固定帶等 237元 25 0000000 杏一-看護墊 117元 26 0000000 保和企業-雞精 850元 27 0000000 杏一-摺疊式擦等 237元 28 0000000 保和大藥局 360元 29 0000000 保和大藥局 1000元 30 0000000 保和大藥局 1749元 31 0000000 保和大藥局-拐杖 800元 32 0000000 保和中藥房-輪椅等 7000元 33 0000000 救護車費用 3590元 34 0000000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 7萬4683元 35 0000000 保和大藥局 2900元 36 0000000 喜美得國際-電位治療器 12萬8940元 37 0000000 保和大藥局 1萬6198元 38 0000000 保和大藥局 800元 39 0000000 保和大藥局 3萬2000元 40 0000000 保和大藥局 299元 41 0000000 保和大藥局 1520元 42 0000000 泓電自動化公司-樓梯升降設備訂金 8萬5000元 43 0000000 杏一-尿壺 130元 44 0000000 保和大藥局 435元 45 0000000 泓電自動化公司-樓梯升降設備尾款 8萬5000元 46 0000000 保和大藥局 325元 47 0000000 保和大藥局-藥品 5400元 48 0000000 保和大藥局-看護墊 99元 49 0000000 保和大藥局 1097元 50 0000000 保和大藥局 648元 51 0000000 保和中藥房-有輪便器椅 4800元 52 0000000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 1萬6491元 53 0000000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其他費用收據 600元 54 0000000 保和大藥局 165元 55 0000000 保和企業-保健品 1萬6000元 56 0000000 保和大藥局-保健品 5400元 57 0000000 保和大藥局-保健品 5400元 58 0000000 保和大藥局-保健品 1萬6000元 59 0000000 保和企業-保健品 1萬6000元 60 0000000 保和大藥局-保健品 5400元 61 0000000 假牙 7萬元 合計 97萬55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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