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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顯堂
陳淑慧
邱義評
邱欣俞
邱奕昇
邱陳阿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黎同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邱顯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陳淑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邱義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邱欣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邱奕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邱陳阿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其等於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標的金額,各應徵收如主文所示第二審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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