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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周少卿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李晟綱
永恩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麗琴
被 告 目標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璟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秉程
複 代 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晟綱、永恩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被告李晟綱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
被告永恩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晟綱、永恩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晟綱、永恩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萬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萬4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晟綱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循文化三路1段之最內側左轉專用道前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未依左轉號誌管制而貿然闖越紅燈(即在其行向未顯示左轉箭頭燈號狀態下)左轉駛入八德路,適對向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直行往龜山區方向行駛而來,見狀不及反應,致其所駕駛機車車頭及與被告李晟綱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後段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三腰椎創傷性壓迫性骨折、複雜性臉部骨折、兩側顴股、上頷骨及鼻骨骨折、左前額葉少量硬腦膜上血腫、咬合不正、骨性三級咬合併前牙開咬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已發生之醫療及必要費用61萬2521元(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生活輔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將來醫療費用126萬2100元、精神慰撫金220萬元,合計407萬4621元之損害,被告李晟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李晟綱為被告永恩有限公司職員(下稱永恩公司),另同時為被告目標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目標公司)職員及董事,肇事車輛為被告永安公司所有,而肇事地點與被告目標公司營業所在地之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3有較近之地緣關係,被告李晟綱顯然同時受僱被告永恩公司、目標公司並為其執行職務,故被告永恩公司、目標公司應與被告李晟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萬4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李晟綱有上開過失及受僱被告永恩公司等情並不爭執,但否認被告李晟綱受僱於被告目標公司,且肇事車輛之車主係為被告永恩公司,被告李晟綱駕車與被告目標公司無關。
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5845元,應從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扣除,另對原告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中,有關牙齒治療費用,需待林口長庚醫院釐清是否與本件車禍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又其中原告牙齒受損部分,有幾顆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願就釐清應負責任後,始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負賠償責任。
另就原告所提出之就醫收據中,其中編號42、55、56-58、62、64、70、72、81、85、88、92、95、99、104、107-109、111、121-122、124-125、127-130部分,皆有「處置費」,惟其並非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生活輔具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就原告有提出相關單據部分不爭執。
㈢原告請求牙齒重建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牙齒受損均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所致,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牙齒受損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可證其實際支出,且牙齒受損亦有多種修補方式,原告亦已達67歲高齡,其牙口本就因年齡增加而衰退,如將其全口牙齒重建費用皆加諸於本件車禍所致,實屬無理。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李晟綱對於因駕車一時疏忽不察,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深感抱歉,但非全然不顧賠償而係雙方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再者,原告所受傷勢雖為輕微骨折及挫傷,然並非不可復原之損害,原告請求22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依法審酌適當之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晟綱駕車有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應與被告永恩公司、目標公司依僱用人責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依歷來司法實務見解,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李晟綱於上開時、地,駕車未依左轉號誌管制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撞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口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12日及18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李晟綱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李晟綱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晟綱為被告永恩公司、目標公司之受僱人,該等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則對被告李晟綱係為被告永恩公司之受僱人乙節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觀諸本件車禍現場照片,未見肇事車輛車身外觀印有任何「目標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或相關字樣,實難使一般人認為肇事車輛係由被告目標公司僱請被告李晟綱駕駛使用而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而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晟綱當時駕車行為,確係在執行被告目標公司之相關業務,徒以被告李晟綱為被告目標公司職員及董事,而肇事地點與被告目標公司營業所在地之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3相近,推論被告李晟綱應係受僱被告目標公司並為其執行職務等節,僅屬其單方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至被告永恩公司既不否認為被告李晟綱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永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李晟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期間支出費用係原告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及醫療時之傷害清潔等生理上照護之需要所支出之相關尿褲、護理巾、清潔沐浴用品、生理沖洗劑、防漏器具等,均屬必要之費用,其餘各項為實際醫療及往返醫院車資之費用,均為本件車禍發生醫療必要之費用,故計算至起訴時之112年3月31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61萬2521元,又因原告後續所需治療追蹤及治療費用甚鉅,故將來之醫療費用預估為126萬2100元,合計為187萬4621元等語。
經查:⑴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含生活輔具): 原告主張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含生活輔具)共計1萬5663元等語,業據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鴻惠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中華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永康護理之家收費明細等件為證,經核該發票及收據之消費項目均與系爭傷害具有合理關聯性,應屬治癒系爭傷害所必之費用,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
⑵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及自住家往返醫院就診需搭乘計程車,各支出看護費用9萬5560元、交通費用5905元等語,業據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永康護理之家繳費單、永康護理之家陪診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
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迄至112年3月31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9萬5393元等語,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暨門診費用收據、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雖被告以上情詞置辯,依上開收據內容固有記載處置費之收費項目,然本院考量原告系爭傷害程度,客觀上可認此部分收費項目與系爭傷害之治療行為相關,核屬醫療必要之支出,是原告上開主張之請求,核屬有據。
⑷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持續接受治療及追蹤,並需就牙齒進行後續植牙等重建手術,後續醫療費用共計126萬2100元(含迄至112年10月27日止已發生之費用6萬7897元及牙齒重建費73萬9000元)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展心牙醫診所全口重建治療計畫表、展研牙醫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惟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第三腰椎創傷性壓迫性骨折、複雜性臉部骨折、左前額葉少量硬腦膜上血腫,於110年11月24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轉住院,陸續接受微創經皮後位腰椎第二節至腰椎第四節開放性骨折復位與骨釘固定手術,複雜性臉部骨折固定與復位手術,於同年00月0日出院。
嗣於111年1月12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顱顏矯正牙科門診,經檢查後診斷為咬合不正、骨性三級咬合併前牙開咬,並於112年8月29日完成全口矯正治療,恢復正常咬合功能。
依上開整體醫療經歷及臨床經驗研判,臉部(顎骨)骨折手術後確有可能改變原原告原有咬合關係,開咬為常見,故如原告無其他外傷情形,應可合理認為上開診斷與該事故有關,且口內假牙及缺牙部分為事故前即存在,部分假牙設計不良合併牙周病故已拔除(右下顎第一及第二大臼齒),後續是否接受全口重建、部分重建或不重建,應由原告自行決定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251472號函、113年2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250178號函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展心牙醫診所全口重建治療計畫之治療項目,因該診所無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看診紀錄、資料及影像,故無從判斷該等治療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乙節,復有新北市展心牙醫診所113年2月7日函存卷可參,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中咬合不正、骨性三級咬合併前牙開咬等傷害,業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12年8月29日完成全口矯正治療,恢復正常咬合功能,應認原告自112年8月29日後所產生之其他治療牙齒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欠缺合理關聯性。
準此,依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實際核算至112年8月29日前之金額共計1萬9167元(計算式:①醫療費用:520元+230元+3100元+3100元+520元+3100元+3100元+662元+3100元=1萬7432元;
②交通費用:360元+275元+540元+155元+170元+235元=1735元;
①+②=1萬9167元),是原告得請求後續醫療費用為1萬9167元,逾此範圍請求者,礙難准許。
3.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造成行動不便,迄今仍需以輔助器具行走,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李晟綱、永恩公司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復審酌原告、被告李晟綱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
被告李晟綱駕車之過失情節;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微而需相當時日休養復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晟綱、永恩公司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93萬1688元(計算式: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含生活輔具)1萬5663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9萬5560元+已支出之交通費用5905元+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9萬5393元+後續醫療費用1萬916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亦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5845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被告李晟綱、永恩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6萬5843元(計算式:93萬1688元-6萬58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晟綱、永恩公司連帶給付86萬5843元,及被告李晟綱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
被告永恩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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