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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張桂蘭
訴訟代理人 范中維
被 告 池家田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林庠邑
洪毅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51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前倒車欲進入湖子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湖子路往中華路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桂蘭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部挫傷與左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醫藥費用11,520元。
⒉交通費9,960元。
⒊看護費用198,000元。
⒋營養品費用4,288元。
⒌工作損失818,496元。
⒍車輛損害25,250元。
⒎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514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然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爭執如下: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沒有意見。
⒉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98,000元部分,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需專人照護。
⒊原告主張購買營養品部分,此部分與原告傷勢之治療並不具有必要性及相關性。
⒋對於原告主張29個月無法工作有爭執,診斷證明書醫囑說明病患需休養6個月,而非29個月。
⒌機車維修費不爭執,惟需扣除折舊。
⒍對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酌減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為被告均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⒈醫藥費用11,520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從而,此部分醫療行為所生費用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1,520元,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9,96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共計支出交通費用9,960元等語,據其提出單據,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198,000元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審諸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說明均未提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原告就此部分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營養品費用4,288元部份:原告固提出購買營養品之單據,然審諸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證明該部分支出費用與系爭事故所導致傷勢之治療、回復確有必要性,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⒌工作損失818,496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每月以28,224元請求沒有意見,但爭執不能工作期間為29個月,參諸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說明病患需休養6個月等情,故應認為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數額以169,344元為適當(28,224元×6=169,34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車損25,25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5,2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書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此部分堪可認定,被告亦不爭執,惟主張應扣除折舊。
③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的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2月17日,已使用逾3年,則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固為25,250元,惟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應為2,525元(計算式:25,250元×1/10=2,525),原告得請求之車損修復費用為2,525元。
⒎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國小肄業,從事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0,000多元;
被告高中畢業,任職景揚冷凍設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包含傷勢可能造成生活、工作之不便利性等潛在影響)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93,34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520元+交通費用9,960元+工作損失169,344元+車損費用2,525元+慰撫金10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3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349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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