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1790,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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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劉品毅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楊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被告購買2012年HONDA廠牌之CBR600RR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

下稱系爭重機),經兩造商議後,遂以新臺幣(下同)350,000元達成本件買賣,兩造並以原告為乙方、被告為甲方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並於同年月12日將系爭重機交付原告,原告亦於當日將上開價金付清。

㈡詎經原告事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調閱系爭重機之檢驗里程數,驚覺於110年11月時檢驗里程數為74,122公里,111年10月檢驗時里程竟為14,259公里,且於相隔半年後之112年4月11日時,里程數仍為14,259公里;

惟如前述,單原告所知被告至少有將系爭重機騎往兩造約定地點交付之行為,則111年10月與112年相隔半年之里程數應無完全未增加之可能,佐以110年里程數高達74,122公里之事實,可證系爭重機有里程數不實之瑕疵。

㈢此外,於交車不到一個月之某日,原告朋友向原告提出系爭重機外觀之瑕疵應為事故所致,且恐有熔接(焊接)過,車身並有壘過(即倒車後車體摩擦地面)痕跡;

加以因原告交車未久幾無騎乘,相關責任較易釐清,是原告旋即請二家以上車行進行估價。

然二家車行就系爭重機進行車況檢查後,竟均認該車具有重大事故而拒絕出價,原告此時驚覺系爭重機之車況與被告保證者有重大出入,遂於同年5月1日通知被告。

㈣然被告聞知此事後,竟以其任內無事故為由,認為系爭重機之瑕疵均應由原告承受;

原告只得提出兩造可一同約車行進行車況鑑定;

惟被告不知何故,反指控原告所指瑕疵處並非其交車時即存在,經原告提出交車時之照片,被告方以「那也不是我任內發生的事」試圖免責;

原告無奈之下,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㈤系爭重機有兩造「特別約定」不應存在之「倒車瑕疵」,並有外力造成之搖臂凹陷與混充副廠車殼之瑕疵,更導致價值減損超過市價半數,參以解除契約對被告幾無損害,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227條、256條與第359條解除契約,經查,鈞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型重型機車經營同業全國促進會之鑑定報告略以:「1.……系爭重機為市場稀有款式且公里數為14259公里較為保值,市場流通價約25~30萬2.該系爭重型機車車商買進價值應為14至16萬元……3.因左右後搖臂有凹陷擦傷受損原因不明且車殼並非原廠殼影響減價金額為5至7萬元……6.系爭重型機車判定有倒車,後搖臂凹陷擦傷為受外力所致……減價5至7萬元」。

次查,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備註欄之特別約定,系爭重機經被告簽名擔保「無事故、無倒車、里程保證」;

又系爭重機是否有倒車紀錄,乃原告是否與被告締結本件買賣契約之核心考量;

換言之,倘原告知悉系爭重機存在倒車瑕疵即不會購買,是被告始會簽名擔保並無此等瑕疵存在。

據此,參諸上開實務見解並依兩造前開特別約定,系爭重機既存有倒車瑕疵,對原告而言自屬買賣標的物存在重大瑕疵之情。

再者,系爭重機除倒車瑕疵外,另有左右後搖臂凹陷擦傷、車殼並非原廠殼等瑕疵,該等瑕疵經鑑定後導致系爭重機相較正常車況25至30萬之市價,僅餘14至16萬元之殘值,對原告所生損害超過整體車價之半數,影響甚鉅。

此外,上開瑕疵亦導致先前原告向車商求售,遭車商以系爭重機存有重大瑕疵拒收,最終肇生本件訴訟;

凡此,均可看出原告所受損害甚鉅。

相對以言,原告於交車不久即因試圖出售該車輛而發見瑕疵,基於安全考量而幾未騎乘,故於交車至今近一年之時間,算上前往鑑定單位之路途,僅增加87公里(計算式:14,348-14,261=87公里),相較一般人正常年使用里程(約1.5萬公里),幾等同未使用;

是解除契約既僅要求被告將價金附息返還,對被告並無損害可言。

又被告已無從提供里程數相同而不存在上開瑕疵之同款重機,是上開瑕疵應屬給付不能,原告除得主張第359條外,亦得依227條、256條解除系爭契約。

㈥依鑑定報告附件照片、被證2第3至5頁與被告之抗辯可知,上開瑕疵於本件契約成立時均已存在,且該等瑕疵非經專業鑑定無法確認其存在,亦未據被告告知,難認原告於本件契約成立時已知悉。

惟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瑕疵者,揆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即明。

㈦系爭重機左右後搖臂凹陷擦傷部分,前經被告以該凹陷係屬該款重機既有之外觀特色為由否認、其餘瑕疵均為原告所知悉云云。

然查,由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對照被證2第3至5頁可知,鑑定報告所載各瑕疵於系爭重機交付前業已存在,並非原告於交車後自行產生。

再查,系爭重機另有車殼並非原廠之瑕疵,亦未據被告載明於本件契約中;

且鑑定報告附件左上角照片之瑕疵係位於系爭重機底盤,鑑定當日亦係鑑定人員以機械將系爭重機頂起並以強光照明始發覺,因原告並非專業人士且交車時並無大型機具檢查,故於鑑定前無從發覺亦未主張,是原告於本件契約成立時顯不知情。

尤有甚者,倘左右後搖臂凹陷部分早經被告告知為瑕疵(假設語氣),被告大可直接主張民法第355條以免責,何須事後詭稱該凹陷處係該款重機既有外觀特色?此外,自被告辯稱該凹陷處乃原廠特色,亦證該瑕疵於系爭重機交付前業已存在,且被告不認為係瑕疵而告知。

凡此,在在足證上開瑕疵未據被告於契約成立時告知,且非經鑑定無法確認,終致原告於本件契約成立時無法知悉。

況原告係以代公司「銷售」汽車為業,並不負責出場車況檢查,亦無重型機車相關知識,更無鑑定重型機車瑕疵之能力;

是被告主張原告對所有瑕疵均已知悉並非可採。

倘被告仍執陳詞主張瑕疵為原告所知或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由被告就其於本件契約成立時,有對原告告知「上開痕跡係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系爭重機買賣契約並未切結被告僅保證「持有期間」無倒車與事故限於「使系爭重機發生車架斷裂等瑕疵之事故」;

且就曾提出「持有期間與事故內容」以限制保證責任之「權利障礙事實」,應由主張該事實者即被告負舉證責任。

㈧被告主張系爭重機買賣契約中已表明其持有期間(107年7月18日至112年4月12日)從未發生任何事故,亦無倒車里程保證 (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3-4頁)、兩造約定無事故係指系爭重機於其持有期間(105年7月18日至112年4月12日)未發生「使系爭重機車架斷裂,或是引擎或變速箱受外力破壞損害程度到內部拆裝分解過之交通事故」(見被告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云云。

惟查,被告對自己之持有期間究為105年起抑或是107年起都前後矛盾,遑論與原告達成保證責任期間限制之合意。

次查,遍觀兩造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關於持有期間之記載,亦無任何事故瑕疵相關定義。

實際上原告於接獲被告民事答辯狀前,根本不知被告持有期間為何,遑論進一步與被告合意將前開保證與瑕疵擔保,限於原告於訂約當時尚不知悉的被告持有期間。

況原告身為不諳法律之普通人,更無可能於訂約時與被告將事故定義成如此繁複;

退萬步言之,若欲如此定義(假設語氣),豈有不明載於買賣契約上以防止雙方未來不復記憶而生爭執之理?申言之,被告既為前開保證且經鑑定瑕疵存在,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保證之權利即已發生,而前開保證僅限於被告持有期間與被告自行定義之範圍內,乃使原告前開權利於「該期間、該範圍內不發生」之權利障礙事實,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有相關約定之事實(假設語氣)負舉證責任。

被告住處與蘆洲監理站最近距離為1.7公里,是系爭重機縱 委託他人代驗,然兩次檢驗里程數相同仍與常情有違,是系爭重機里程顯然不實。

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若不得解除契約,亦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等語。

㈨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重機並無原告主張里程及焊接瑕疵存在,另原告主張之外觀瑕疵,己經兩造於系爭重機交付驗收時,按現況交車由原告收受,外觀瑕疵亦非交通事故所造成 。

㈡就原告主張里程數不實答辯如下:被告於105年7月18日在台北市輪胎城向前手購買系爭重機當 時系爭重機儀錶顯示之里程數約為1萬2000公里左右,且被告於持有期間僅利用休假時間偶爾騎乘至郊外旅遊,放鬆身心,故至109年11月5日,里程僅增加約2000公里左右,至110年間,因工作關係騎乘的時間更少,故里程增加約100公里,到111年至112年之間幾乎未騎乘,直到需檢驗車輛才交 由位於被告住處即停放系爭重機地點附近之「龍辰機車行 」委託代驗。

而由原告所提公路總局函顯示:目前監理機關檔存之系爭重機於109年11月5日經監理機關驗車,登載於監理機關之里程數為1萬4109公里至隔年110年11月02日檢驗時,監理機關現檔存檢驗里程突然大幅增加至7萬4122公里。

直至111年10月11日檢驗里程又大幅縮水至1萬4259 公里。

原告並以此而指,被告係以非法方法將系爭重機儀表之行駛里程,由7萬多公里,修改為1萬餘公里云云。

然查,被告驗車都交由「龍辰機車行」向蘆洲監理站代驗,驗車通過後,即將系爭重機牽回,於原告提出公路總局查詢資料前, 被告從不知監理機關檔存登載之里程數為何。

故110年之里程數為何會與111年里程數差異甚大,被告也不知為何會如此,向「龍辰機車行」反映此事,「龍辰機車行」也表示其亦知110年當時系爭重機顯示里程數確實僅有1萬4000多公里,可能係在驗車登載過程中有所誤繕或錯誤等語。

是本案應得調閱監理機關之車輛檢驗之原始資料或照片以查證車輛檢驗過程可能發生之錯誤。

原告雖又稱111年檢驗里程與112年檢驗里程均相同,應有違常理云云。

然查,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4月11日期間,被告均無騎乘系爭重機,而將之閒置,直至需檢驗車輛時才將之交由停放系爭重機附近之「 龍辰機車行」委託代驗,而被告住處及龍辰機車行與蘆洲監理站相距不過幾百公尺,故系爭重機111年度檢驗里程數及112年度檢驗里程數相同,尚無悖理可言。

㈢原告主張外觀之瑕疵亦屬無據,蓋二手車買賣都是用外觀跟肉眼判定,原告主張之外觀瑕疵均位於系爭重機上方靠近左前側之側板上,所處位置明顯。

於交車當時,這些痕跡就存在,且原告尚協同其友人即訴外人李彥霖在場,李彥霖亦對原告提示這些外觀瑕疵之痕跡狀況,原告當場也回覆李先生說沒關係。

於買賣磋商過程中,被告也有告知原告系爭重機為二手車難免有使用狀況及痕跡,能接受再買,且原告於交車前也試騎過,也看過系爭重機外觀,交車當下雙方都已以肉眼詳細檢驗車輛外觀,沒有問題才銀貨兩訖。

故原告所指系爭重機外觀瑕疵部分,已經兩造於交車驗收時同意按現況交車,並由原告收受,亦即原告已承認該外觀瑕疵之存在,自不得再於交付後,又指為系爭重機之瑕疵更為主張。

至原告又主張該外觀瑕疵應係交通事故造成云云,然其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空言主張,已難認有據。

㈣又就原告主張焊接(熔接)之瑕疵,原告固稱爭系重機搖臂有事後焊接過云云。

然經被告詢問專業重機車行,車行的答覆是此款重機車之搖臂,其原廠該部位出廠時,即係以焊接方式連結。

原告指為事後焊接,應係不瞭解原廠設計之誤會,若原告堅持如此主張,自應就此負舉證貢任,而不得空言指摘。

另原告以此焊接瑕疵,而指爭系重機為重大事故車云云,然被告已於系爭契約表明持有期間(107年7月18日至112年4月12日交車),並無任何倒車(車輛傾倒)、無交通事故,里程保證。

如原告主張系爭重機有上述情形,應負舉證之責。

㈤原告之職業係汽車業銷售顧問,對於汽機車之外觀檢驗必 定比一般人更為熟稔,於被告實際交付系爭重機予原告之前 ,被告早已將系爭重機之外觀拍攝予原告查看,除此之外, 原告亦自承於被告交付系爭重機當場有就「外觀進行檢查 」, 而原告係於確認系爭重機並無瑕疵後,方交付350,000元現金予被告。

上開各情均可證明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時即知悉系爭重機有自出廠即存在的焊點外觀特色,原告今以系爭重機本即有之外觀特色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於法顯有違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系爭契約?⒈系爭重機於交付時有無原告所指稱之瑕疵?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是該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者,即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又所稱物之通常效用,係指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

契約預定之效用,乃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以契約預定之效用而言。

又一般中古車之買賣因其缺損或老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或可由其車齡直接估算,除非保證品質或特別約定其效用,應認當事人以默示同意按訂約時車輛之現況交易。

而所謂現況交車,係中古車買賣實務上使用之文字,通常係作為減少或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判斷依據,揆其意旨,乃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車輛,於簽約時,就車輛物理存在性質,包括車輛之全部外表、車室內部狀況、引擎、輪胎、底盤有無凹痕或撞擊過的痕跡等,可任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甚至試駕,均以交付車輛當時之現況為據。

⑵原告指稱系爭重機有里程不實、外觀瑕疵應為事故車、熔接(焊接)情形、倒車、外力造成之搖臂凹陷及混充副廠車殼等瑕疵,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有關里程不實部分,此部分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據該監理站函覆:110年11月該次之里程數與前後差異過大,惟前後里程數值尚屬正常範疇,該次異常里程應屬誤植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以及龍辰機車行函覆:系爭重機由本公司提供收費代驗車服務,被告於105年11月至112年4月都交由本公司代驗,109年11月5日代驗過程中,確實里程數都在14,089公里,至隔年110年11月2日里程數14,122公里,確實沒有增加多少行駛里程,里程數是由蘆洲監理站的檢驗人員檢驗車輛時所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可徵110年11月該次之里程數顯屬誤植數字之情形,未能認系爭重機確有原告所主張里程不實之情形。

另原告主張111年10月迄至交車之際,里程數幾乎未增加,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表示該段時間均未騎乘,且被告確實均按期前往蘆洲監理所進行里程數檢驗,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重機有何里程不實之瑕疵,此部分所為瑕疵主張難認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系爭重機有事故車、熔接(焊接)情形之瑕疵,此部分觀諸本院依聲請囑託鑑定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型重型機車經營同業全國促進會,經該鑑定機關函覆系爭重機並無熔接(焊接)痕跡,且依照鑑定機關之回函內容,亦無從認定系爭重機為事故車,此部分所為瑕疵主張,亦難認可採。

⑷又原告尚有主張系爭重機有倒車、外力造成之搖臂凹陷部分,審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有特別約定系爭重機「無倒車」之情形,則出賣人即應擔保系爭重機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而審諸上開鑑定機關之回函所載「系爭重機判定有倒車,後搖臂凹陷擦傷為受外力所致」,雖無法斷定倒車時間是否為交付前,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訊息所傳送之系爭重機照片,可認上開照片之系爭重機於交付時即存有如鑑定機關所檢附之系爭重機之右側後腳踏擦傷、後搖臂明顯凹陷之情形,應可認該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於交付時即已存在,被告自應就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縱被告以前詞置辯,然縱使中古車多以訂約時車輛現況為交易,故是否倒車於重型機車二手車之交易未必得逕認屬於瑕疵,然兩造當事人既以系爭契約特別保證無倒車情形,倘若失其契約保證之情形,即系爭重機有倒車之痕跡,自可認屬瑕疵無訛,被告固另辯稱其購入系爭重機時即存有該痕跡,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本不以該瑕疵產生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出賣人所致,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⑸另原告尚有主張系爭重機亦有混充副廠車殼之瑕疵,被告雖辯稱當初即有告知非原廠殼,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衡諸非原廠殼之情形於系爭重機交付時即已存在,且非原廠殼依據鑑定報告所稱將導致系爭重機有減價情形,亦可得知此部分屬於交易價值減損之情形,應屬於瑕疵無訛,被告就此部分瑕疵亦應同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⒉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承前,原告固得就系爭重機有上開左右後搖臂凹陷擦傷及非原廠殼之瑕疵情形,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依據鑑定報告所載「因左右後搖臂凹陷擦傷受損原因不明且該車殼並非原廠殼影響減價金額為5至7萬」(見本院卷第249頁),可知系爭重機雖有上開瑕疵,然該瑕疵並非不得修復,或已嚴重影響系爭重機之行駛、安全使用,且該部分減損金額與系爭契約之標的價值相較,比例非鉅,是該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則原告執此逕為解除契約之主張,顯失公平,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等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

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

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惟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而言。

又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

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特定物之買賣,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而屬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54條則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重機之上開瑕疵乃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前(時)即已存在,而於被告交付系爭重機予原告後,嗣經原告陸續發現有上開瑕疵等情,業經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尚不符合不完全給付規定之要件,蓋請求依據不完全給付規定而主張解除契約,仍須證明有何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並須該瑕疵係發生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方可成立。

而查,原告復未舉出有何其他可歸責之事由,況原告所指稱之瑕疵乃係在系爭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6條、227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且查,本件更非原告所稱民法第256條規範之情形,故原告依據上開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140,000元?⒈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

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

復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於特定物買賣之情形,除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外,買受人就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得於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中,擇一行使。

⒉經查,系爭重機於交付前即存有上開瑕疵,然倘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先前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依照民法第35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難認已合法發生效力,惟原告仍得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自不待言。

復查,上開鑑定單位之回函即稱「因左右後搖臂凹陷擦傷受損原因不明且該車殼並非原廠殼影響減價金額為5至7萬」,兩造復未就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之減價金額表示爭執或主張有何不合理之處,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之回函內容及擦傷受損之痕跡嚴重程度,以及非原廠殼於重型機車二手車交易市場受影響之程度,及系爭重機並無其他原告所主張之熔接(焊接)痕跡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就系爭重機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為60,000元。

⒊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有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

在受益之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嗣因其障礙不能達到目的時,即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如其受益而致他人受有損害,被害人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利益。

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重機存上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於6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則系爭契約應減少價金之金額為60,000元,被告就該減少部分價金,顯屬溢收,而獲有利益,經原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就原告而言,自有多付價金之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350,000元之主張均屬無據,是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備位聲明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溢領之價金,洵為有據,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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