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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邱富國
追加 被告 元亨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煥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陳妙寓
複 代理人 郭武銓
參 加 人 湯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以邱富國為被告,嗣民國112年10月11日具狀將元亨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亨泰公司)追加為被告(本院卷第89頁),並變更聲明如下所示,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邱富國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2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前往苗栗縣○○鄉○○路000○0號中油加油站內加油後,因起駛不當,致由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20,352元之維修費用(工資費用58,243元、零件費用62,109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又被告元亨泰公司為被告邱富國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提出之光碟影像,不知道待證事實為何。
這是大型半聯結車應克服的事項,不應由原告負擔,不能就因此而完全免責。
裁決處回函無法鑑定,仍依照初判表做主張,原告保車並無過失。
被告認為加油站員工應負責,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35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邱富國辯稱:⒈本件事故為中油加油站員工湯雲翔指揮不當之疏失導致伊車輛擦撞到原告保車,當時伊是加完油要離開,伊車還沒有全部離開加油站,該員就把原告保車引導進來,伊當時已經看不到車後面了,伊的車頭跟車身已經有45度角了。
⒉輔助系統鏡頭在車頭左右後視鏡,當下伊車頭、車身已經45度角,鏡頭是無法看到右邊車身所有視線,但當下伊要離開,伊是已經看過右後方無車輛,伊才會啟動伊的車子,準備離開加油站。
車頭不正的狀況下,看不到直接正後方。
轉彎前會先確認車邊是否有車輛,確認後才會轉彎,當下伊是有確認的。
第一次勘驗,伊提出的影片是車尾正後方的。
⒊正常車輛於道路行駛,轉彎時一定會特別注意車邊是否有車輛太接近,車子轉彎角度,伊一定會抓到不會撞到人的情形。
伊是在加油站,伊加完油要離開時,確實車邊無車輛,但伊要離開途中,加油站沒有管制好車輛,反而引導車輛到伊車邊,伊就看不到了,叫伊如何注意,是加油站沒有做好管制車輛的動作,應由加油站負責。
伊認為就是加油站的責任。
㈡被告元亨泰公司:同被告邱富國所述。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須以被告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
即以行為人客觀上具有不法行為,而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是縱行為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仍難逕謂行為人之行為即屬該當侵權行為,必以行為人之行為同時具備客觀不法及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方該當侵權行為。
而所謂過失,乃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此處所指能注意,係指對於行為之結果若予注意,即得認識而言,故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如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認識該違法之事實,即無過失可言。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邱富國駕駛聯結車過失撞擊,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語,惟查: ⒈關於車禍發生之經過,為被告邱富國駕駛聯結車進入中油加油站進行加油時,系爭車輛駛入加油站並停等於加油區以外之位置停等,等到聯結車起駛左彎時,中油加油站員工即揮手示意引導系爭車輛往加油島區域前進,此時聯結車仍尚未再移動,嗣當被告邱富國駕駛聯結車再度保持左彎續駛時,聯結車後方之右側貨櫃即擦撞系爭車輛左側,此有如附表之談話紀錄及本院第一次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至13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邱富國駕駛系爭聯結車尚未完全離開加油區域時,中油加油站員工即引導系爭車輛駛入加油島位置準備進行加油,足見被告所稱伊無法預見系爭車輛會出現在其後方之加油島區域,並非虛妄。
⒉本院為慎重起見,對於被告提出之光碟檔案(本院卷第191頁),當庭進行第二次即針對聯結車之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及右後視鏡視野範圍進行勘驗,影像呈現當聯結車保持車身直線之情況下,從車內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及右後視鏡可清楚看見其右後輪處擺放一臺堆高機(模擬系爭車輛位置),惟當聯結車車頭左彎時,此時無論從車內行車視野輔助系統及右後視鏡均無法看見堆高機(本院卷第207至213頁)。
據此觀之,具有相當聯結車駕駛經驗之車輛駕駛人,在與被告邱富國相同即車身非直線情況之情況下,是否有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實屬有疑。
⒊準此,本院綜合事故發生時之調查筆錄及影像,當被告駕駛系爭聯結車加油完畢甫起駛離開時,此時右側加油島位置並無任何車輛,而當系爭車輛於系爭聯結車呈現大幅度轉彎角度後從右後方駛入系爭聯結車視野輔助系統及後視鏡死角之轉彎半徑內,被告邱富國客觀上當無預見之可能性,主觀上亦難認有何應注意能注意竟未加注意之過失可言,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等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歸由原告負擔。
至於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是否合理、應否扣除折等問題,即無審論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要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當事人 談話紀錄表 參加人:湯雲翔 我是頭屋鄉象山中油加油站的員工,於上述時地,我當時正在上班(負責加油工作),當時1部聯結車KLD-0915號加完油正要離開,因該聯結車駛出時,他前方有1部自小客車停下來,所以該聯結車的貨櫃還在加油區一半停著,這時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APT-9383號駛進加油區,我有引導一下子該自小客車,但是我覺得應該不能再前進了,我就沒有再作手勢,但是該自小客車自己往前開了一小段才停下來,這時聯結車又起步,結果聯結車的貨櫃就擦撞該自小客車左側車身。
訴外人:張立辰 我當時駕駛自小貨租賃小客車(APT-9383)至上址加油站內要加油,由加油員引導我至加油島內停妥後準備加油,被旁邊要離開的聯結車擦撞左側車身,我沒有受傷。
被告:邱富國 我當時駕駛營業半聯結車(KLD-0915)至上址加油站內要加油,加油完畢後要離開,但是我不知道後方有加油 員已經引導另一部自小客進入聯結車右側之加油島,當下車頭與車身已經呈45度角,完全無法看到右後方狀況,聯結車迴轉半徑大,右後方貨櫃竟擦撞自小客左側車身,我沒有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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