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20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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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張華玲
被 告 張珠焜

訴訟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民附字第42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53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珠焜於民國111年4月10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MTQ-166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往新泰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景德路與豐年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ST8-972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左前方,欲右轉進入豐年街,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閉鎖性骨折、第五薦椎閉鎖性骨折、右肩挫傷及右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19萬7,817元(請求項如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7,8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本件事故具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轉彎車之原告應讓被告直行車先行,故原告應負與有過失40%肇事責任。

此外,原告至少業已領取73,990元之強制險給付,依法應扣除。

其餘原告請求賠償項目與金額之意見如附表一所示。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綜觀卷附事故資料可知,兩造碰撞前均為同向直行車,嗣當被告見左前方即原告車輛已打右轉方向燈,已能預見前方車輛之行向,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卻未注意及此,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於事故發生有疏失,應能認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書新北覆議00000000號同此認定。

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1,657元,業據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57至10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7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就醫期間需搭乘計程車而支出1,160元,惟未提出證據(如乘車證明等)供本院審酌,是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需休養六個月無法工作,其受傷前每日薪資2,000元等語,並提出帳戶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29至138頁)。

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勢,經醫生建議休養為宜,本院依原告舉證於附民卷及本院卷即附表二所示之全部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六個月(詳如附表二編號⒉),佐以原告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給付總額為禧月企業社345,600元,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經計算結果為172,800元【計算式:(345,600元÷12月)×6月】,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對於原告生活、工作必然造成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方屬適當。

⒍準此,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79,457元(計算式:⒈醫療費用81,657元+⒉看護費用75,000元+⒊交通費用0元+⒋工作損失172,800元+⒌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能據此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如是,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之事證,本件事故係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右轉彎時與被告騎乘、自其右後方同向直行車碰撞所致,而依當時道路狀況本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亦無有何不能於在右轉彎時不能留意被告行駛動態之情形,堪認原告騎乘機車亦有右轉彎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上開鑑定覆議會亦同此意見,是此,本院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被告應負60%、原告應負40%肇事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核減為287,674元(計算式:479,457元×6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150元、73,990元等情(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依據前開說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9,534元(計算式:287,674元-4,150元-73,9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5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起(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一: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辯稱 (本院卷第115至121頁、113年1月9日民事表示意見狀) ⒈醫療費用:81,657元 同左 就原告有上開醫療、復健及中醫金額支出不爭執,且對各項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75,000元 同左 全日看護1個月及所需金額不爭執。
⒊交通費用:1,160元 同左 未見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
⒋工作損失:84萬元 ⑴原任職禧月企業社,每日工資為2,000元。
⑵我住院期間至出院之後,老闆就換人了,我前幾天申請,他們無法幫我蓋大小章。
庭呈薪轉收入證明。
⑴未見原告提出勞保投保明細、薪資年度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證明,亦無提出請假證明其確實受有上開薪資損失。
⑵原告庭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綠色螢光筆部分,因為匯款往來原因不一,無從證明為原告之收入。
主張依110年間申報資料為主。
⑶原告未舉證請假遭扣薪之證明。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同左 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請求調整為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診斷證明書 醫囑摘要 ⒈ 杏林中醫診所111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 繼續治療中。
(附民卷第11頁) ⒉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2月2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骨科) 不宜負重及激烈運動,需休養六個月。
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一個月。
需背架使用。
(附民卷第7頁) ⒊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5月27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復健科) 病患因上述病因,自111年8月16日起於本科接受門診復健治療,至112年5月27日止共計門診24次,復健治療17次,震波治療24次。
宜持續復健與追蹤治療。
(附民卷第9頁) ⒋ 杏林中醫診所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宜休息N天,繼續治療中。
(本院卷第139頁) ⒌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2月20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復健科) 病患因上述病因,自111年8月16日起於本科接受門診復健治療,至112年12月20日止共計門診37次,復健治療26次,震波治療37次。
宜持續復健與追蹤治療。
(本院卷第151頁) ⒍ 穗安復健科診所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 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本診所就醫及復健治療,建議持續治療。
(本院卷第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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