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212,202401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連靜心
被 告 張芳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544之41號2樓及544之42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元,並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約定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2樓、544之41號2樓及544之42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45,000元,並給付押租金13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再延長租約至111年12月31日止。

詎料,被告自110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系爭租約屆至後,被告對租賃物已無權占有,故併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元,並自112年9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4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嗣系爭租約屆至後,被告仍拒不搬遷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據(本院卷第13至22頁),復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佐憑,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於109年12月31日期滿,雖因原告同意而延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本院卷第13頁;

系爭租約第2條),惟其後亦無事證可認原租賃契約轉為不定期租賃之情形,則被告於租賃期間期滿後,即再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依據,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再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屆至,則被告既已積欠如附表所示共102萬5,000元,經與其依約收取之押租金135,000元相抵扣後,尚積欠89萬元,另主張自112年9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予原告,亦有所據。

至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不得由押金中抵扣作為租金,惟該條應係指每月應按期繳納租金,不得由押租金扣抵當作每月之房租,並非約定押租金在騰空房屋交還之時,不得扣除,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分別依租賃契約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積欠月份 積欠金額(本院卷第67頁) 110年10月 35,000元 (備註:112年6月16日給付1萬元) 110年11及12月 9萬元(計算式:45,000元×2) 111年1至12月 54萬元(計算式:45,000元×12) 112年1至8月 36萬元(計算式:45,000元×8)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