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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30號
原 告 陳沛瀅
被 告 陳孟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1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孟傑於民國000年0月間,無故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0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無答辯,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及原告請求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該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致原告將遭詐騙105,000元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對此亦無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以幫助詐騙集團作為存提款工具,原告經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交付財物並受有損害,原告既為不詳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依法視為共同侵權人,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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