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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訴訟代理人 楊琇惠
被 告 陶冠文
訴訟代理人 陶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邱淑華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因病至其醫院接受治療,被告與邱淑華則簽立「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就原告治療邱淑華期間所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告知被告與邱淑華須使用名稱為「格立得植入劑」之藥品(下稱系爭藥品)進行治療,經被告與邱淑華同意後,被告並於同日另簽立「病患自費診療切結書」(下稱切結書)。
嗣原告醫院即於同年月29日為邱淑華進行手術及植入系爭藥品,此藥品自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後邱淑華於000年0月0日出院,其住院期間應負擔之總醫療費共537,990元,惟被告與邱淑華僅給付其中之237,990元,尚餘使用系藥品之自費費用30萬元,迄未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邱淑華於111年1月7日辦理出院時,即已繳清住院期間總費用237,990元,並經原告醫院開立「住診費用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其上並已載明「經核無誤」後確認,故邱淑華並未積欠任何醫療費用;
另被告認為依照一般流程,醫院為病患動完手術後第2天就會收費,但原告醫院於邱淑華住院期間並未對被告收取使用系爭藥品之自費費用,且被告不認為原告有為邱淑華植入系爭藥品,自無庸負擔系爭藥品之費用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醫療費用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醫院於111年11月29日是否為邱淑華進行手術時植入系爭藥品,而應由被告及邱淑華負擔此藥品自費之醫療費用30萬元?經查:
(一)原告所稱其醫院於110年11月28日即向被告告知手術要使用系爭藥品進行治療,經被告與邱淑華同意後,被告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此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為其所簽立之前開切結書為證,而本院觀此切結書已載明:「立書人已充分瞭解各種可能處理方式(包含健保給付)後,同意病患在本次門診、住院期間,自費使用下列診療、藥品或材料,立書人保證日後絕不對此提出任何異議。
品名:gliadel(即系爭藥品) 單價:32萬元」等情,足認被告已事先同意原告醫院為邱淑華進行治療時使用系爭藥品,並已知悉應自費負擔系爭藥品之費用甚明。
(二)另原告醫院於111年11月29日為邱淑華進行手術時,確實已植入系爭藥品,此觀原告提出之該日手術護理記錄單已記載:「姓名:邱淑華 住院日:2021/11/23 到達等候室時間:2021/11/29 07:47 進入手術室時間:2021/11/29 08:09 用藥藥物名稱:Gliadel 用法:Packing 時間:2021/11/29 12:45 交班事項:7.化療藥物gliadel已使用」等情自明。
被告雖辯稱不認為原告有為邱淑華植入系爭藥品,自無庸負擔系爭藥品之費用等情,惟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本院審酌原告於手術前即已告知被告與邱淑華進行治療時會使用系爭藥品,事後於記載實際手術、用藥過程之護理記錄單,又詳實載明系爭藥品之用法及使用時間,則原告主張已使用系爭藥品為邱淑華進行治療乙節,應屬可信。
(三)至於被告就所辯邱淑華於111年1月7日辦理出院時,即已繳清住院期間總費用237,990元,並經原告醫院開立系爭收據,其上並已載明「經核無誤」後確認,故邱淑華並未積欠任何醫療費用等情,固提出系爭收據為佐證,然各醫療院所計算、收取醫療費用之流程本就未必相同,且原告已解釋此係因其醫院囑咐藥品廠商將系爭藥品直接送至手術室,以避免因延滯影響治療效果,進而造成系爭藥品未能先於批價系統計價,故於病人出院後其重新盤點複查時,始發現系爭藥品漏未計價等情,此之所述漏未計價情節,尚與一般常情無違,自不影響原告醫院於邱淑華住院期間已對其使用系爭藥品,得對被告收取系爭藥品之自費費用30萬元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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