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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何鴻群
被 告 張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2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每月租金2萬2000元,押金2萬2000元,於每月24日給付,嗣被告於租賃期間之112年10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並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僅支付112年7月份之部分租金1萬元,迄租約終止日即10月15日止,扣除上開押金,被告尚積欠原告6萬8240元(計算式:112年7月25日起至8月25日止之租金1萬2000元+9月25日起至10月15日止之租金1萬4666元+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2萬2000元+接電費用99元+112年8月份電費7937元+10月份電費7978元+水費191元+瓦斯費用869元+清理環境費用25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三重中山路郵局第710號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112年11月-12月及9月-10月之繳費憑證、纛桔病媒企業社施工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2月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單及臺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萬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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