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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王羽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被
告 吳明哲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3月15日16時宣判,茲因原告於113年2月29日未到場,惟另提出估價單,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且未及給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故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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