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284,20240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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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王羽辛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偷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去臺南出車禍,卻拒不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0200元,還讓訴外人林建邦砍傷原告,受有身體傷害,無法工作。

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原告起訴狀未敘明,復未到場,本院無從知悉或闡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賠償原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萬0200元,原告拒不辦理系爭機車過戶。

至原告主張其他原因事實與我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騎駛系爭機車發生車禍,需修理費用6萬02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機車照片為憑,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機車於111年12月7日12時42分許與他人發生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辯稱已賠償原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一節,業據提出匯款轉帳紀錄為證,而原告經本院兩次通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堪認被告所辯,要屬可信。

是被告所應負擔賠償債務既已清償而消滅,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為任何金錢給付。

至原告另主張其他原因事實,固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到場陳述此部分請求權基礎或再為舉證與被告之關聯性為何,亦未說明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項目內容為何,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及起訴說理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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