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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洪紹維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張藝馨
訴訟代理人 陳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4時4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行至三和路2段與長安街口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同向右前方右轉長安街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7萬元、鑑定費用6000元、營業損失3萬5189元、租車費用2萬2200元,合計13萬3389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並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㈠原告主張受有交易價值貶損7萬元及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因原告尚未為其買賣系爭車輛之行為,難認有交易貶損之損害,又鑑定費用係屬原告應承擔之訴訟成本,均難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3萬5189元部分,針對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導致原告無法駕駛車輛為營業活動之損失,被告願意賠償,但該部分之營業損失仍應扣除計程車每日營運成本1427元,其餘營業損失之請求均不同意,應為原告應負擔之成本。
㈢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租車費用2萬2200元損失部分,被告同意以每日1500元計算6日,共計9000元,超過此金額之範圍,被告不同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而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大慶多元化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7萬元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7月24日112年度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汽車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實際出售車輛,故無所損失等語。
惟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且上開鑑定報告亦係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現值,縱原告未實際售出系爭車輛,亦堪認實際已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3.原告雖請求因申請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支出費用6000元,固有鑑定費用收據為憑,然為被告所爭執,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費用支出乃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而單方決定申請鑑定之取證行為,參以民間見不同鑑定單位收費標準不一,應屬需由原告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費用支出,礙難准許。
4.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3日14時45分許,因本件車禍受損事故當日(1日)即無法營業;
嗣於同年2月16日,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需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處理用印相關流程,致原告該日無法營業。
原告於本件車禍前1月平均每日工資4050元(計算式:5萬6696÷14天),是原告上開2日營業收入損失共計8100元(計算式:4050元×2天=8100元)。
再者,原告為釐清肇事責任並主張其權利,於同年3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及前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事故鑑定,亦致原告該日無法營業,原告於上開日期前兩月平均每日工資3169元【計算式:(5萬6696元+5萬7384元)÷36天】,是原告上開1日營業收入損失為3169元。
另原告待保險公司理賠車體險後,方於112年5月15日送修車輛,直至同年月19日完成修復,原告並於翌日(20日)取車,則系爭車輛因維修致原告無法駕駛車輛為營業活動之損失,依車輛維修期間前4月平均每日工資2694元【計算式:(5萬6696元+5萬7384元+6萬0086元+ 7萬1032元)÷91天】,是原告上開6日營業收入損失共計1萬6164元 (計算式:2694元×6天)。
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尚有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分別於同年6月26日、7月28日進行調解,是原告為主張其權利,致原告上開2日無法營業,其中6月26日之損失,係以上開日期前五月平均每日工資2594元【計算式:(5萬6696元+ 5萬7384元+6萬0086元+7萬1032元+3萬7583元+5萬0126元)÷129天】,是原告上開1日營業收入損失為2594元;
7月28日之損失,則係以上開日期前6月平均每日工資2581元【計算式:(5萬6696元+ 5萬7384元+ 6萬0086元+7萬1032元+3萬7583元+5萬0126元)÷129天】,是原告上開1日營業收入損失為258l元。
末按,原告於同年7 月10日向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減,亦使原告當日無法營業,所生營業損失係以上開日期前6月平均每日工資2581元【計算式:(5萬6696元+ 5萬7384元+ 6萬0086元+7萬1032元+3萬7583元+5萬0126元)÷129天】,是原告上開1日營業收入損失為2581元,故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生營業收入損失共計3萬5189元等語。
經查:①前往主管機關申請初判表及事故鑑定共1日、申請調解及進行調解共2日及申請鑑定系爭車輛交易貶損價值共1日等部分:原告雖提出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為據,惟原告為鑑定、調解,而必須前往無法營業,係原告請求賠償之手段,並非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況鄉鎮市調解係訴訟外解決紛爭制度,當事人是否利用,本有選擇之權利,並無強制性,自難將申請鑑定及進行調解程序而生之損害,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況處理此部分事務是否均需長達一整日時間,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車禍當日暨辦理出險共2日及系爭車輛維修共6日等部分:原告主張車禍當日暨辦理出險共2日及系爭車輛維修共6日各受有營業損失8100元及1萬6164元等語,被告則對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天數不爭執,惟辯稱營業損失金額之計算應扣除計程車每日營運成本1427元等語。
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天正在營業且原告於2月16日因系車輛受損需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處理用印相關流程,致原告該日無法營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知原告上開日期無法營業之不利益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不能營業之情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及辦理車禍相關業務各受有半日之營業損失,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所需之修復期間以6日計算為當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營業之天數共計為7日(計算式:0.5日+0.5日+6日),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平均每日營收為4050元,扣除每日平均油資及保養費成本共175元後,原告每日營業收入為3875元。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數額,應為2萬7125元(計算式:3875元×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營業所用,因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需租用代步車輛6日,平均每日以37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2萬2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舒騰國際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乙份為證,而觀諸該出租單租賃期間文字之記載,核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相符,是原告主張其需租用代步車輛6日,應堪採信。
又被告辯稱依照市場行情,1日租車應為1500元較為合理等語,此已為原告所不爭執,據此核算,原告得向請求被告賠償之租車費用為9000元(計算式:1500元×6日)。
6.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萬6125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上價值貶損7萬元+營業損失2萬7125元+租車費用9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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