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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李會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與寶華銀行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開被告與第三人寶華公司間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99,877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29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約定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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