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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46號
原 告 楊孟溱
被 告 郭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淑慧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某時許,無故提供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同年5月3日匯款208,6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本身也是受害人,伊也是被騙,原告所請求金額太過了。
伊人在服刑中,也沒有經濟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度偵字第244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要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並不困難,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目的即有可能係有意隱瞞金流過程而具高度不法嫌疑,而被告當時年滿51歲,應係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徵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詐騙集團騙取原告208,600元而侵害原告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08,600元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沒有經濟能力賠償云云,惟此乃個人資力問題,尚不得執為卸免賠償責任之正當事由。
㈢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乃係財產權受有損害,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6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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