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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 告 丁慕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1時0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里○○0號處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楊翠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700元(材料124,570元、補漆21,700元、工資54,43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根據初步研判表無法判定,當時二車對撞後互有車損,二車是在山路會車時擦撞,山路也沒有分向線,被告否認有過失,當時因為路邊有登山客,所以被告的車速幾乎是停下來,對方的車撞到被告的車輛後,已經衝到被告的車道,所以沒有保持二車會車距離應該是對方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亦有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云云,惟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並參以楊翠屏於調查紀錄表陳稱:該路段未劃設車道線,當時我專注開車,並未看到對方的車輛,行經發生地點時與對向由對方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撞擊點為左前車頭(身)等語,及被告於調查紀錄表陳稱:行經發生地點時,我車輛的右側有約莫20位徒步之登山客,我車速放慢時對向一部自小客車與我車輛會車時便發生擦撞,撞擊點為左前車頭(身)等語,可知二車係於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縣道上行駛之對向車輛,而於會車時發生碰撞,然是否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會車間隔所致,則乏所據;
此外,原告復未能更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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