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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384號
原 告 王湧博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19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上下樓鄰居,素有嫌隙,於民國111年4月15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原告之後腦勺1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52,53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2,530元;
②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5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慰撫金金額太高了等情。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醫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故意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0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認「陳彥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致身體受有前開傷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醫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30元,自屬有據。
(二)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精神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約548,851元,名下無不動產,僅一部汽車;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204,148元,名下無不動產,僅二部機車,此據兩造陳明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兼衡被告實際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致精神上可能之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2,530元(計算式:2,530元+5萬元=52,5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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