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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陳武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簽立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24條所載,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租賃契約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雖原告於起訴狀載被告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惟經本院依該址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被告迄未領取,有其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自難認上址為被告之住居所地。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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