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45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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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温弘誌
被 告 俞祖琛

訴訟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9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俞祖琛騎乘958-KOB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9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一路與民有街口時,因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381,945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並依初判表承擔70%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8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損情形無法排除為事故發生前已存在,無從證明車損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訴外人李文祥時速僅10至20公里,何以能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損壞,且估價單項目幾乎每一項均無拆下換新必要,均非屬本件事故必要修復費用,且如認為必要,應依法折舊計算。

另補充,依據初判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堪認被告當時具優先路權,懇請鈞院審酌,原告就本件肇事,應負擔九成之過失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綜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檢送案卷資料即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其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21頁),至110年11月5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43頁),使用4年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322,685元(含稅)折舊後為41,71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59,260元(含稅),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100,978元(計算式:41,718元+工資費用59,2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該估價單係將零件、工資金額分列,且修繕位置均在系爭車輛右前受損或相鄰之處,核與訴外人李文祥談話紀錄表互核一致(本院卷第50頁),業據本院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空言質疑認系爭車輛為舊傷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前開辯稱可採,併此指明。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有前揭所述之過失,然訴外人李文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其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之前開交岔路口時,亦有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

綜合上情,原告自認訴外人李文祥應負70%之過失責任,核屬適當。

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30,293元(計算式:100,978元×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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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2,685×0.369=119,07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2,685-119,071=203,614第2年折舊值 203,614×0.369=75,13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3,614-75,134=128,480第3年折舊值 128,480×0.369=47,40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480-47,409=81,071第4年折舊值 81,071×0.369=29,9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1,071-29,915=51,156第5年折舊值 51,156×0.369×(6/12)=9,438第5年折舊後價值 51,156-9,438=4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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