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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56號
原 告 高祥恩
被 告 周晉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1萬元、1萬元及3,000元,合計3萬3,000元,約定清償日110年3月15日,並簽立本票4紙為憑;
復於110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9萬6,500元,亦簽發本票1紙為據,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為利息之起算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5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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