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全部遷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各以13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 二、本院之判斷:
-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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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57號
原 告 陳碧梅
被 告 朱黛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各以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以每月13,000元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嗣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給付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2紙、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件、對話紀錄及已收租金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⒈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⒉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已如前述,足認租賃期間業已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3,000元,以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核屬有理,亦可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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