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2,重簡,245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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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58號
原 告 翁志明
被 告 洪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前,有如臺灣新北市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528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辱罵及恐嚇行為,被告言行極度惡質,目無法紀,貶抑原告人格權及社會評價甚鉅,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是互罵,且地檢已經不起訴處分,伊沒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㈠兩造均已不爭執被告有遭原告錄音,而有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言談內容,並經本院調閱偵卷及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附卷足憑,應可認定。

㈡原告雖以錄音及其譯文為證,但在吾人日常生活中,每人之教育智識程度、教育、環境背景均有不同,倘若以粗鄙用語發表個人對於生活中諸事之主觀評論、甚或抒發自己心中感想,屬表示自己意見、立場或見解之言論,仍為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疇,縱因兩造在處理都更、相鄰房產生活互動關係過程中,因為生活習慣、處事個性、認知均有落差,互有不滿,透過生活中動作、表情、自言自語、討論等等方式表達上開不滿意見及發抒情緒,惟一般具有社會常識、經驗之人,於偶見聞該情,亦僅會覺得兩造之間或有紛爭、摩擦,所言舉止縱為口出惡言,仍屬各自為抒發不滿之言論,尚難因此即影響對話之一方或適正在附近之人於客觀社會之人格評價或減損名譽;

且被告部分用字遣詞雖然不雅,或有多所有自己所處環境、生活慣用粗鄙用語,但仍非過度偏激、極度不堪、專對原告之辱罵言詞,所表述內容,或縱令原告心中疑惑乃遭針對、甚感不快,但仍非一經錄音、錄影,即可證其言語內容已影響原告之人格與名譽等權利,原告仍應指出被告有何違法性存在,始得要其就此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⒈關於原告主張侮辱部分,被告雖不否認有辱罵原告等情,然衡之當時客觀情狀,僅兩造就該事件發生有不同意見及想法而已,兩造彼此間之用語,從錄音譯文可知,實均不甚客氣,應係長期累積不滿情緒導致,故就其等言談間之內容,本無從以細節挑剔是否因有粗俗用語,即認為被告有惡意之違法性、或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或人格權情事,本院復參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其多採用生活中最慣用語言方式、當時所受之情狀刺激,並由被告所為之上述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實難認定被告係出於故意、過失而對原告以此方式為侵權行為,並依前揭說明,難以因被告因其生活習慣、環境,所用語詞令原告感到刺耳不悅,即遽認被告有何惡意侮辱、妨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益等違法性或行為甚明。

⒉關於原告主張恐嚇部分,觀諸原告所提錄音譯文顯示,當原告稱:「…(省略)。

好,你給我恐嚇」等語,被告遂回稱:「你剛剛也不是說要給我處理」等語,可知被告是在原告先稱要「處理」其自身之情況下遭激怒之反應,堪認係為原告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難認原告當時有何心生畏懼之情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16萬元及遲延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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